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林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陽駿、林鈺翔(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蕭陽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鈺翔則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7行「出示為工作人員『王子安』
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人員『王子安』工作證」,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被告蕭陽駿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如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蕭陽駿,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被告林鈺翔
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
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
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林鈺翔顯
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而被告蕭陽駿因未繳回其本
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故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㈡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
記載被告林鈺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之供
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林鈺翔於本案犯行時有
向告訴人廖武正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林鈺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鈺翔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老俥」、「阿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鈺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林鈺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林鈺翔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林鈺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並均
屬故意犯罪,被告林鈺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林鈺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
林鈺翔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鈺翔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林鈺翔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鈺翔涉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 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取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被告蕭陽駿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林鈺翔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蕭陽駿於本案獲得1,000元報 酬、被告林鈺翔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印文各1枚)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及「王子安」署名1枚) 1張 3 工作證(姓名:王子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01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陽駿、林鈺翔(2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 業經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阿元 」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廖武正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與之 聯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 婷」向廖武正佯稱:可下載「潤盈投資」網路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武正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 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26萬2699元。其中於112年1 1月13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武正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蕭陽駿前往上址取款 。蕭陽駿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工作人員「陳奕 文」向廖武正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 」之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廖武正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職員「 陳奕文」收受廖武正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廖武正及掩 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奕文 及廖武正。蕭陽駿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武正再相約在上址見面後,隨即由「阿元 」指示林鈺翔前往上址取款。林鈺翔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 後,出示為工作人員「王子安」工作證,向廖武正收取182 萬6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王子安」簽名1枚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廖武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盈 公司職員「王子安」收受廖武正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 廖武正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 慧、陳奕文及廖武正。林鈺翔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武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將自廖武正扣得之上開保管單送指紋鑑定後,經比對與蕭 陽駿、林鈺翔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廖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陽駿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鈺翔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潤盈公司投資網站、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4號鑑定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1.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 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之事實。 2.被告林鈺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 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再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偽 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奕文」印文 、「王子安」之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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