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1號
TCDM,114,金訴,31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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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唯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唯軒(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
2頁、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
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儘相同,然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且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共有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工作,已離婚,女兒已經成年。需要撫
養母親、三姐。三姐有極重大精神分裂,且需要洗腎。經濟
狀況勉持,靠母親、三姐的補助過生活(詳本院卷第144頁)
,及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共取得13,0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075號等案審理,最終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327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6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本案累 犯部分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3日0時9分許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民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羅㛩苡、張美麗王國銘李君萍、唐珮 雲、鄭建宏等人施行詐騙,致羅㛩苡、張美麗王國銘、李 君萍、唐珮雲鄭建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 騙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羅㛩苡、張美麗王國銘李君萍唐珮雲鄭建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㛩苡、張美麗王國銘李君萍唐珮雲鄭建宏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民親」之友人,並收受1萬3000元等情。 0 ①告訴人羅㛩苡、張美麗王國銘李君萍唐珮雲鄭建宏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  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帳戶存摺擷圖、翻拍照片或影本等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友人「宋民親」處收受 1萬3000元,為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 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 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唯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 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 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 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 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元) 0 羅㛩苡 假運彩賽事真詐欺 113年1月03日00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04日00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0 張美麗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05日14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05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0 王國銘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05日16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0 李君萍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05日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月05日1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0 唐珮雲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06日15時1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0 鄭建宏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06日19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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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