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6號
TCDM,114,金訴,30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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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
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第一、二線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則於不明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
集團工作之招攬手,並於112年10月、11月間,招攬丙○○(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進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復
由甲○○將丙○○拉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嗣上開甲○○等
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投放「
賴憲政老師」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丁○○聯繫後,於112年11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丁○○聯繫,佯稱下載
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12
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中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檔案予胡庭萱(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處罪刑),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
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
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
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向丁○○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丁○○收取上開款項,致丁○○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
項交付丙○○,由丙○○轉交甲○○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8至119頁)
,核與本案共犯胡庭萱、乙○○、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偵卷第63至70頁、第
161至167頁、第55至58頁、第173至179頁、第79至8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胡庭萱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5至89頁)、告
訴人丁○○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匯款申請書、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8頁、第100至117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09至213
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一名國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
之「小筑」之人,向告訴人收款之另案被告胡庭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同案被告丙○○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幣
商「王亮晨」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另案被告胡庭萱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在「公司印鑒」欄處,蓋有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上
有另案被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另案被告胡
庭萱並出示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
工作證」,用以表彰另案被告胡庭萱代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現金收款收據自屬偽造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後,指示另案被告胡庭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另
案被告胡庭萱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
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
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60萬元,與同
案被告乙○○、丙○○、另案被告胡庭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名國際」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款收據上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暨另
案被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然尚未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又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 ,因本院審酌共犯即另案被告胡庭萱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被告雖為幕後收水之 人,但並非終局取得贓款之人,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徐芸薇」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 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承其本次收水之報酬是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0元之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幣商「王亮晨」之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胡庭萱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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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