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透過
好友「湯謹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毆鬥1」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風神帕加尼」之人所屬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丙○○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風神帕加尼」即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股票高額獲利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情事,遂執行誘捕偵查,點擊進入該
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琳娜」好友,「郭琳娜
」並向員警佯稱加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九資計
畫」得以投資股票獲利,復邀請員警加入「愚果企業」好友
,請員警與「愚果企業」預約入金金額,並約定於113年12
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由丙○○依照「風神帕加尼」指示,先前往偽刻
「陳偉森」印章,以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
順門市列印上有各該偽造印文之偽造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簽「陳偉森」簽名、偽造「陳偉森」印文,再於113
年12月13日13時17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先向員警出示
儲存於手機內之偽造「愚果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森
;線下營業員」工作證照片,欲向警方收取30萬之投資入金
款項時,警方旋即向丙○○表示警方之身分,並當場依現行犯
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影本、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警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39至45頁、第51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員警施用詐術,迨佯裝欲交付款項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
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
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前案無關,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手機內相片檔之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愚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
特種準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劉紹樑」、「愚
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碼」、「張淑滿」印文,以及被告偽刻「陳偉森」印章、
偽簽「陳偉森」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
證之電子檔案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出示手機內工作
證檔案,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容有誤會,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六)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警員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
,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
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
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犯罪所得業全數扣
押,自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坦認,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
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
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八)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 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印文 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8000元是當時集團給我的車錢,之 後沒有再獲得其他報酬。是該8000元自應宣告沒收,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他報酬,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 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 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
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 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依公訴意 旨可知,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後,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足認客觀上並無任 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風 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 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本案詐欺 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印文,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惟被告尚未持以行使即遭員警逮捕,自 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三)上開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①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2份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①偽造「劉紹樑」、「張淑滿」印文各2枚、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 ②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陳偉森」印文各1枚 ③偽簽「陳偉森」之簽名1枚 ④陳偉森私章1顆 ①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③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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