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鴻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楊信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罪名,且有卷內群組對話截圖、列印收據、被告身上
扣得之陳偉森印章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稱是因為沒有地方住,
借住在湯謹維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地址,
於訊問時稱沒有其他家人,之前住在社會局提供的宿舍,是
被告顯沒有固定的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是湯謹維介紹參加詐欺集團,
且不清楚湯謹維現在有無因詐欺案件為警追訴中,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與同住之湯謹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勾串之虞,被
告前因涉嫌同性質之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工作為警查獲,
由法院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始出所,出所後短
期間內即立刻再涉犯本案,如被告經濟狀況、交遊狀況並未
改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考量上情,認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4年1月15日處分羈
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4月29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本
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所稱內容,
及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
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
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亦尚待偵查,如
被告再回到新北市居所,有與同住之湯謹維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勾串之虞,且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
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
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
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
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
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