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許」,並補充「被告張郁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張郁雯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9,300元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9,300元
予本院扣案,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之犯
罪所得共為9,3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且業據被告於114
年3月27日自動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54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