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琯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琯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號、第7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簡琯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因見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上有張貼應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之訊息廣告,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孫可蕊」及
「華偉」)聯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
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帳
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且由其將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帳戶予以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LINE暱稱「孫可蕊」及「華偉」,無法排除
係同一人所分飾,亦尚乏證據證明簡琯庭知悉或能預見共犯
者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孫可蕊」教導而下載MaiCoin行動應用程式(APP),註
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電子帳戶),並提供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即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鄭婉妤、陳雅婷、胡家嘉、
李阜澄、黃加和、吳智良、陳漢陽、王依雯等8人(下稱鄭
婉妤等8人)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3洗錢方式欄內關於「9
時7分許」,應更正為「9時19分許」),再由簡琯庭依「華
偉」之指示,將贓款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至其申設之遠銀
電子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復將泰達幣
轉至「華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簡琯庭並因此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合計共獲取報酬1萬3155元元。
嗣經鄭婉妤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編號9證據名稱欄內關於「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應更正為「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即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
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
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容有未洽,本案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
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89、1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孫可蕊」或「華偉」,無法排除
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本案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8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鄭婉妤等8人
錢財受損,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復與告訴人胡家嘉、陳雅婷、鄭婉妤、吳智良、陳
漢陽、王依雯(下稱胡家嘉等6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號、第714號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04狀(含所附匯款證明文件)(本院卷第69
至70、175至177、211至227頁),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黃
加和、李阜澄所受損失(按:因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
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告訴人胡家嘉等6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已如
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斟酌告訴人
胡家嘉等6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附件
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1號、第714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胡家嘉等6人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共為1
萬3155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依上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證明文件計算,被告按
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達1萬45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
等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然本案之贓款已由被告全數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華偉」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加入「孫可蕊
」、「華偉」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
犯只有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孫可蕊」、「華偉」,無法
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未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被動接受
指示行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其就本案是否尚有
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
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本案是否
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
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簡琯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