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尤嘉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11時45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尤嘉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本案犯罪時點之認定,考量實務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交
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後約20日內,即會用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爰認定本案係於告訴人等匯款日回溯20日內(即113 年
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11時45分間)之某時,為本案犯罪
時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遺失新光銀行的金融
卡1 張,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是過世哥哥的電腦密碼00
00000 ;我發現帳戶有轉出錢的當天,就收到新光銀行的簡
訊,說我有萬元以上的轉出,我才去做掛失;有不明的資金
轉出轉入,我才發現卡不見了;卡不見之前,我把卡放在我
的皮夾內,皮夾平常放在我身上,睡覺才拿起來;我怕忘記
,才直接把號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⒈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112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7至79、103 至105 頁)在卷可查。而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據告訴人王
歆詠、梁家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王歆詠部分見偵卷第23至
25頁;梁家琪部分見偵卷第46至46-1頁),並有【告訴人王
歆詠遭詐騙之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之IG及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7至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5頁),及【告訴
人梁家琪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 及LIN
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至50、52至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75頁)等件附卷可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 年8 月2 日至
同年8 月21日11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
他人使用
⑴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⑵觀諸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5 頁),本案銀行
帳戶於112 年7 月10日、112 年8 月10日、112 年9 月8 日
均有薪資轉帳匯入,惟於112 年9 月9 日經提領新臺幣(下
同)3 萬、1 萬9000元,並轉出430 元,而帳戶內僅餘16元
後,迄113 年8 月21日告訴人王歆詠匯入4 萬9999元、4 萬
9985元,期間均無資金匯入或匯入,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
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再細觀告訴人王歆詠於113 年8 月21
日11時45分許、11時47分許分別匯入4 萬9999元、4 萬9985
元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0分許、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11時54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1 萬9000元;告訴人梁家琪於113 年8 月21日
11時57分許匯入3 萬59元,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6
分許、12時7 分許跨行提領2 萬元、1000元,並於同日12時
16分許轉出1 萬元,亦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後,顯然自113 年8 月21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
領出多筆款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銀行帳戶已
長時間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之
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
告有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
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
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
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⑶被告辯稱本案銀行提款卡遺失前,都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皮夾平常放在我身上,睡覺才拿起來;我的所有提款卡都在
我的皮夾內,只有遺失本案銀行這一張提款卡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34、49頁),依被告平日保管本案提款卡之習慣觀之
,如被告皮夾內之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應極容易立即發覺
,尚不至於「發現我的帳戶有轉出錢的當天,就收到新光銀
行的簡訊,說我有萬元以上的轉出,才去做掛失」始發現提
款卡脫離其持有之情事。是被告辯解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更難憑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直接把號碼寫在提款卡上比較方便,我怕忘
記,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
告哥哥之電腦密碼,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清楚陳述該
密碼為0000000 ,顯見該密碼非毫無意義、難以記憶,理論
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即使如被告所述「怕
忘記」,祇需在提款上註明「哥哥之電腦密碼」以提醒自己
即可,應無必要直接標記在提款卡上,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
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
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不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
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銀行帳
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
⑸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3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21日11時45分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銀行
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8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工廠作業員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
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銀行帳戶在告訴人王歆詠
於113 年8 月21日11時45分許匯入4 萬9999元時,該帳戶內
僅有17元,僅剩極低餘額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
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銀行帳戶納入自
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
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銀行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附表
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2 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
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王歆詠、梁家
琪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歆詠於調
解期日均未到);⒋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
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歆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8 月17日11時23分許,以IG及LINE向王歆詠謊稱:愛心捐款可參加抽獎;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個資外洩云云,使王歆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 年8 月21日11時45分許 4 萬9999元 113 年8 月21日11時47分許 4 萬9985元 2 梁家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8 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向梁家琪謊稱欲購買娃娃;須依指示匯款辦理實名認證云云,使梁家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 年8 月21日11時57分許 3 萬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