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號
TCDM,114,金訴,24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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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2號、第560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HBD」、「 黑馬」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由友人即綽號「大頭 」之廖晉辰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工作證 與偽造私文書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甲○○因 而與「李宗瑞」、「HBD」、「黑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翁秀婷於113年4月27日因瀏覽該則 廣告訊息並點擊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何丞唐 」與「美玲」之成員取得聯繫,「何丞唐」與「美玲」透過 LINE向翁秀婷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及課程教學予翁秀婷, 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翁秀婷陷於錯誤,依「何丞唐」與



「美玲」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6日、同年8月29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予指定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翁秀婷 交付投資款40萬元,翁秀婷不疑有詐,而備妥款項準備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 往收款,甲○○因而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並依「李宗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4時34 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向翁秀婷出示 該偽造工作證,翁秀婷不疑有詐,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甲○○ ,甲○○便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 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翁秀婷收取40萬元投資款之私 文書後,將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予翁秀婷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秀婷。 甲○○取得翁秀婷受騙交付的40萬元後,旋即依「HBD」或「 黑馬」的指示攜往附近的馬路上,交予駕駛白色TOYOTA小客 車的集團成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取得8,000元的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丙○○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瀏覽並 點擊該則廣告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葉美麗」與 「吳舒禾」之成員取得聯繫,「葉美麗」與「吳舒禾」透過 LINE向丙○○佯稱:請註冊指定的證券公司,將分析教導買股 獲利云云,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註冊後,「葉美麗」與 「吳舒禾」即要求丙○○匯款入金,以進行購買股票,丙○○因 而受騙,陸續於113年8月21日、22日、28日各匯款3萬元至 指定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向丙○○謊稱 :推薦投資200萬元以上的基金,獲利較為穩健云云,致使 丙○○陷於錯誤,駕車並攜帶現金2,085,000元,前往指定地 點即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關西門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往收款 ,甲○○因而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並依「李宗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6時36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關西門市與丙○○會面,甲○○除向丙 ○○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外,並於收受丙○○交付的2,085,000元



時,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帳號 、戶名、金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丙○○收取投資款之私文書後,將該 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予丙○○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取得丙○○受騙 交付的2,085,000元後,即依「HBD」的指示將收取款項攜往 附近的馬路上,交予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集團成員「黑馬」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41,700 元的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丁○○於113年7月31日,因瀏覽該 則廣告訊息並點擊,進而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本案詐欺 集團某自稱「陳思婷」之成員,透過LINE向丁○○佯稱:請下 載群豐投資APP,完成註冊後提供帳號資料,將代為操作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註 冊後,除將帳號提供予「陳思婷」外,並陸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8月12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而未經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嗣因丁○○要求出金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遭其他主力狙擊為由回絕,並向 丁○○謊稱:可投入更多資金,更快速獲利云云,丁○○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裝配合表示願繼續投 資2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的時間與地點。甲○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BD」的指示,攜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依「李宗瑞」或「HBD」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5所示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後,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葳肯幼稚園」前,向丁○○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證,表明 自己是群豐公司的外勤經理,邀丁○○前往附近的麥當勞填寫 單據,而將前述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 文書上,填寫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00萬元)等 資料,並在該文書「經辦人簽名」欄偽造「王子文」的署名 ,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外勤經理王子文向丁○○收取200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 ,供丁○○觀看而予以行使後,並準備向丁○○收取款項時,當 場遭埋伏在場的警方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翁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4金訴246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翁秀婷、丙○○、丁○○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476 22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22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113偵 56009卷第27頁至第31頁、114偵3286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 院114金訴246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08頁)。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7622卷第227頁)、被告與「H B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67頁至第 91頁)。告訴人翁秀婷拍攝其先後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同車手成員之照片(含第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車手成 員即被告的照片與被告出示的工作證照片,114偵3286卷第3 7頁至第40頁)、告訴人翁秀婷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 條供警方查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3286卷第6 5頁至第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之翻拍照 片(114偵3286卷第105頁)、告訴人翁秀婷報案提出之①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14偵3286卷第52頁至第53頁)、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3286卷第55頁至第60頁)、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86卷第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4偵3286卷第79頁)、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4偵3286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丙○○ 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所拍攝的照片(含被告長相與被告出示的 工作證,113偵47622卷第253頁、第297頁、113偵56009卷第 53頁、第76頁)、告訴人丙○○報案提出之①陳報單(113偵47 622卷第235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7622卷 第255頁、113偵56009卷第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47622卷第257頁、113偵56009卷第56頁)、④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7622卷第259頁至第2 61頁、113偵56009卷第57頁至第58頁)、⑤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13年9月6日存入憑條(113偵47622 卷第289頁、113偵56009卷第72頁)、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麥格理證券網站擷圖(113偵47622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 299頁、113偵56009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 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郡豐投資」APP手機 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93頁至第111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翁秀婷提供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 憑條,經警採集存入憑條上的指紋送鑑定結果,排除告訴人 翁秀婷之指紋後,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684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分在卷可憑(本院114金 訴475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7所示存入憑條、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扣案可憑 。而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婷、丙○○ 、丁○○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以及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與偽造工作證向渠等行使以收取款項過程之證述內容(11 3偵47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翁秀婷】、第237頁至第243 頁【丙○○】、第41頁至第48頁【丁○○】),可資補強。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群豐投資」等名義分別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詐 取財物,並據以冒用「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名義製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入憑條或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 上有無「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等公司存在,被告所為 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出示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以及「群豐投資」,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㈢依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接受第五分局警詢時供稱:我依群組 成員的指示向受騙民眾收款,群組成員有我、李宗瑞大頭廖晉辰、HBD。我去向民眾收款,HBD向我收錢,李宗瑞指 揮、大頭介紹及指示我去收錢的等語(113偵47622卷第167 頁),其於同日接受第三分局警詢時供稱:群組成員暱稱「 趙紅兵」是老闆,負責告訴我當天薪水是多少,暱稱「速」 負責公布面交資訊,暱稱「黑馬」負責通知我丟款方式及地 點,暱稱「大頭」負責介紹我加入,暱稱「L」就是我,負 責收款、交款等語(113偵47622卷第195頁),被告歷次就 集團成員的供述,雖略有不同,但人數明顯超過3人以上, 且內部有細緻的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雖依告訴人翁秀婷、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113偵47 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翁秀婷】、第237頁至第243頁【 丙○○】、第41頁至第48頁【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的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引誘有投資 興趣的民眾點擊廣告,進而與點擊廣告的民眾進行聯繫,再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的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而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告訴人翁秀婷 、丙○○、丁○○觀覽並點擊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然被告僅係擔任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 ○○等3人收取受騙款項的車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持假證件前往收款時, 業已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之法理,雖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依渠 等參與詐欺之情節,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 倩」、「群豐投資」、「鄭智明」之印文,以及在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子文」之署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亦應為事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有關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部分,雖均漏未記載有偽 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乙情,以及起訴書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部分,漏未 記載有偽造「鄭明智」印文與被告偽簽「王子文」署名乙節 ,雖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與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李宗瑞」、「HBD」、「黑馬」,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所犯三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附表一 編號2(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丙○○於113 年2月間某日瀏覽刊登在臉書的不實廣告之時間最早,雖然 被告收取款項的時序,係先向告訴人翁秀婷取得詐欺款項後 ,再向告訴人嬌傅銀收取,且相隔12日再向告訴人丁○○收款 時遭警當場逮捕,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以受騙民眾遭詐騙 最早者,為本案加重取財犯行之首次,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 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5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以及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因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 號(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 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應予分別論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金 訴246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危害金 融秩序、社會安全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影響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 能僅以被告再度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又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 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持偽造證件與偽造的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 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事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亦未對任何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 行前曾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 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翁秀婷行使,而供 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而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而供犯如「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 金訴246卷第103頁),而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綜上,前 述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4張,以及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金額欄均為空白而未填寫之偽造收納款 項收據、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03頁),堪認均係預備供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 所為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倩」、「郡豐投資」、「鄭 明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子文」署名,以及附表三編號 4至編號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司或負責人印文,因均屬偽 造該等文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文書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行偽造相關 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上的印文,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相關印文之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從而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偽造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可獲得收受款項金 額2%的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113偵476 22卷第36頁、第222頁、113偵56009卷第30頁、114偵3286卷



第33頁),被告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翁秀婷收 取40萬元部分之犯行,取得8千元的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向告訴人丙○○收取2,085,000元部分之犯行,取得41,70 0元之報酬一節,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114偵3286卷第33頁),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合計取得49,700元之報酬(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8,000元+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4 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200元,被告雖辯稱為其個 人的私有款項。考量被告於113 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距 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日期即113年9月6日,已 相隔12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是否為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確屬有疑。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後,迄至從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為警當場逮捕之前,尚曾於113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8 日,另案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贓款220萬元、500萬元、80萬 元等情,則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113偵47622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 應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部分現金的合法來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宗瑞」、「HBD」及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 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肯幼兒園」前, 向告訴人丁○○出示前述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 人丁○○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當場逮捕, 被告除成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 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 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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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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