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2號、第560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HBD」、「 黑馬」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由友人即綽號「大頭 」之廖晉辰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工作證 與偽造私文書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甲○○因 而與「李宗瑞」、「HBD」、「黑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翁秀婷於113年4月27日因瀏覽該則 廣告訊息並點擊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何丞唐 」與「美玲」之成員取得聯繫,「何丞唐」與「美玲」透過 LINE向翁秀婷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及課程教學予翁秀婷, 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翁秀婷陷於錯誤,依「何丞唐」與
「美玲」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6日、同年8月29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予指定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次指示翁秀婷 交付投資款40萬元,翁秀婷不疑有詐,而備妥款項準備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 往收款,甲○○因而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並依「李宗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4時34 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向翁秀婷出示 該偽造工作證,翁秀婷不疑有詐,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甲○○ ,甲○○便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 帳號、戶名、金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翁秀婷收取40萬元投資款之私 文書後,將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予翁秀婷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秀婷。 甲○○取得翁秀婷受騙交付的40萬元後,旋即依「HBD」或「 黑馬」的指示攜往附近的馬路上,交予駕駛白色TOYOTA小客 車的集團成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取得8,000元的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丙○○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瀏覽並 點擊該則廣告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自稱「葉美麗」與 「吳舒禾」之成員取得聯繫,「葉美麗」與「吳舒禾」透過 LINE向丙○○佯稱:請註冊指定的證券公司,將分析教導買股 獲利云云,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註冊後,「葉美麗」與 「吳舒禾」即要求丙○○匯款入金,以進行購買股票,丙○○因 而受騙,陸續於113年8月21日、22日、28日各匯款3萬元至 指定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而未經起訴,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向丙○○謊稱 :推薦投資200萬元以上的基金,獲利較為穩健云云,致使 丙○○陷於錯誤,駕車並攜帶現金2,085,000元,前往指定地 點即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關西門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宗瑞」旋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甲○○前往收款 ,甲○○因而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並依「李宗瑞」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113年9月6日16時36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關西門市與丙○○會面,甲○○除向丙 ○○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外,並於收受丙○○交付的2,085,000元
時,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證券帳號 、戶名、金額等資料,而偽造成「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向丙○○收取投資款之私文書後,將該 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予丙○○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香港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取得丙○○受騙 交付的2,085,000元後,即依「HBD」的指示將收取款項攜往 附近的馬路上,交予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集團成員「黑馬」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41,700 元的報酬。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或廣告),丁○○於113年7月31日,因瀏覽該 則廣告訊息並點擊,進而加入「股往金來」群組,本案詐欺 集團某自稱「陳思婷」之成員,透過LINE向丁○○佯稱:請下 載群豐投資APP,完成註冊後提供帳號資料,將代為操作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進行註 冊後,除將帳號提供予「陳思婷」外,並陸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8月12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而未經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嗣因丁○○要求出金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遭其他主力狙擊為由回絕,並向 丁○○謊稱:可投入更多資金,更快速獲利云云,丁○○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假裝配合表示願繼續投 資2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的時間與地點。甲○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BD」的指示,攜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依「李宗瑞」或「HBD」透過通訊 軟體提供的QRCODE,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5所示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後,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葳肯幼稚園」前,向丁○○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證,表明 自己是群豐公司的外勤經理,邀丁○○前往附近的麥當勞填寫 單據,而將前述冒用「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 文書上,填寫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00萬元)等 資料,並在該文書「經辦人簽名」欄偽造「王子文」的署名 ,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群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外勤經理王子文向丁○○收取200萬元投資款之私文書後 ,供丁○○觀看而予以行使後,並準備向丁○○收取款項時,當 場遭埋伏在場的警方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翁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4金訴246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且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翁秀婷、丙○○、丁○○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476 22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222頁、第373頁至第374頁、113偵 56009卷第27頁至第31頁、114偵3286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 院114金訴246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08頁)。並有員警113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7622卷第227頁)、被告與「H B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67頁至第 91頁)。告訴人翁秀婷拍攝其先後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 集團不同車手成員之照片(含第3次交付款項給本案車手成 員即被告的照片與被告出示的工作證照片,114偵3286卷第3 7頁至第40頁)、告訴人翁秀婷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 條供警方查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3286卷第6 5頁至第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之翻拍照 片(114偵3286卷第105頁)、告訴人翁秀婷報案提出之①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14偵3286卷第52頁至第53頁)、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3286卷第55頁至第60頁)、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86卷第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4偵3286卷第79頁)、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4偵3286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丙○○ 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所拍攝的照片(含被告長相與被告出示的 工作證,113偵47622卷第253頁、第297頁、113偵56009卷第 53頁、第76頁)、告訴人丙○○報案提出之①陳報單(113偵47 622卷第235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7622卷 第255頁、113偵56009卷第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47622卷第257頁、113偵56009卷第56頁)、④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7622卷第259頁至第2 61頁、113偵56009卷第57頁至第58頁)、⑤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13年9月6日存入憑條(113偵47622 卷第289頁、113偵56009卷第72頁)、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麥格理證券網站擷圖(113偵47622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 299頁、113偵56009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 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郡豐投資」APP手機 翻拍照片(113偵47622卷第93頁至第111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翁秀婷提供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 憑條,經警採集存入憑條上的指紋送鑑定結果,排除告訴人 翁秀婷之指紋後,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 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6848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分在卷可憑(本院114金 訴475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7所示存入憑條、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扣案可憑 。而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婷、丙○○ 、丁○○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以及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與偽造工作證向渠等行使以收取款項過程之證述內容(11 3偵47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翁秀婷】、第237頁至第243 頁【丙○○】、第41頁至第48頁【丁○○】),可資補強。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群豐投資」等名義分別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詐 取財物,並據以冒用「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名義製作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入憑條或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 上有無「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群豐投資」等公司存在,被告所為 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出示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以及「群豐投資」,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㈢依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接受第五分局警詢時供稱:我依群組 成員的指示向受騙民眾收款,群組成員有我、李宗瑞、大頭 即廖晉辰、HBD。我去向民眾收款,HBD向我收錢,李宗瑞指 揮、大頭介紹及指示我去收錢的等語(113偵47622卷第167 頁),其於同日接受第三分局警詢時供稱:群組成員暱稱「 趙紅兵」是老闆,負責告訴我當天薪水是多少,暱稱「速」 負責公布面交資訊,暱稱「黑馬」負責通知我丟款方式及地 點,暱稱「大頭」負責介紹我加入,暱稱「L」就是我,負 責收款、交款等語(113偵47622卷第195頁),被告歷次就 集團成員的供述,雖略有不同,但人數明顯超過3人以上, 且內部有細緻的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雖依告訴人翁秀婷、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113偵47 622卷第354頁至第361頁【翁秀婷】、第237頁至第243頁【 丙○○】、第41頁至第48頁【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 利用網際網路的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引誘有投資 興趣的民眾點擊廣告,進而與點擊廣告的民眾進行聯繫,再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的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而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告訴人翁秀婷 、丙○○、丁○○觀覽並點擊廣告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然被告僅係擔任持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 ○○等3人收取受騙款項的車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持假證件前往收款時, 業已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之法理,雖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依渠 等參與詐欺之情節,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 倩」、「群豐投資」、「鄭智明」之印文,以及在附表二編 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子文」之署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翁秀婷、丙○○、丁○○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亦應為事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有關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存入憑條部分,雖均漏未記載有偽 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乙情,以及起訴書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部分,漏未 記載有偽造「鄭明智」印文與被告偽簽「王子文」署名乙節 ,雖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與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李宗瑞」、「HBD」、「黑馬」,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所犯三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附表一 編號2(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丙○○於113 年2月間某日瀏覽刊登在臉書的不實廣告之時間最早,雖然 被告收取款項的時序,係先向告訴人翁秀婷取得詐欺款項後 ,再向告訴人嬌傅銀收取,且相隔12日再向告訴人丁○○收款 時遭警當場逮捕,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以受騙民眾遭詐騙 最早者,為本案加重取財犯行之首次,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 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5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以及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因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 號(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 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應予分別論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金 訴246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危害金 融秩序、社會安全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影響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 能僅以被告再度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又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 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持偽造證件與偽造的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 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事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亦未對任何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 行前曾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 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翁秀婷行使,而供 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而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乃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而供犯如「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 金訴246卷第103頁),而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綜上,前 述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4張,以及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金額欄均為空白而未填寫之偽造收納款 項收據、收據、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第103頁),堪認均係預備供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 所為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華倩」、「郡豐投資」、「鄭 明智」之印文,與偽造之「王子文」署名,以及附表三編號 4至編號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司或負責人印文,因均屬偽 造該等文書之一部分,該等偽造文書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行偽造相關 之印章後,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上的印文,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相關印文之資料,藉以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從而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偽造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可獲得收受款項金 額2%的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113偵476 22卷第36頁、第222頁、113偵56009卷第30頁、114偵3286卷
第33頁),被告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翁秀婷收 取40萬元部分之犯行,取得8千元的報酬,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向告訴人丙○○收取2,085,000元部分之犯行,取得41,70 0元之報酬一節,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金訴246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114偵3286卷第33頁),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合計取得49,700元之報酬(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8,000元+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4 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200元,被告雖辯稱為其個 人的私有款項。考量被告於113 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距 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日期即113年9月6日,已 相隔12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是否為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確屬有疑。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後,迄至從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為警當場逮捕之前,尚曾於113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8 日,另案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贓款220萬元、500萬元、80萬 元等情,則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113偵47622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 應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部分現金的合法來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宗瑞」、「HBD」及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20時35分許, 攜帶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肯幼兒園」前, 向告訴人丁○○出示前述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並向告訴 人丁○○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當場逮捕, 被告除成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 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 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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