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暱稱「老闆」、「秘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前某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張嘉容佯稱:其抽中
現金,需要提供帳戶供開通兌匯云云,致張嘉容依其指示於
113年10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63巷1
樓統一超商延平店,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店。再由暱稱「老闆」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知洪緯蒨前往領取該包裹,洪緯蒨於113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57分許,出面領取張嘉容寄出本案帳戶之包裹後,
放置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
成員(起訴書漏載放置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
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洪緯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緯蒨依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洪緯蒨即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紙袋包裝
並放置於臺中市不詳公園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轉交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起訴書漏載洪緯蒨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記載後,應予補充)。
三、嗣張嘉容、吳函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張嘉容、吳函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緯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
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
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容、吳函霖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55至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
於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於烏日溪壩郵局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張嘉
容提供之包裹貨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張嘉容
報案資料《113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
5至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吳函霖提供之與詐欺
集團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吳函
霖報案資料《113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7頁)、本案帳戶資料及自113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之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包裹後,放置
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且與經
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就
犯罪事實二於犯罪事實欄亦漏未記載被告提領及轉交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過程,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又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
頁),故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上開二部分均應與本案併予審理。又檢察
官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出面領取告訴人張嘉容寄出本案帳
戶之包裹」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已起訴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增列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39、4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毋庸繳交,是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為
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頁),可徵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提領的好處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 元,有領過2個月薪水,「老闆」是給我某個公園的地標叫
我去垃圾桶拿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 加入犯罪集團後總共所得18萬元,分別是在7、8、9月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0月16日 ,並非被告所述領取報酬之時間,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8000元,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老闆」叫我將8000元提領出後,用紙袋包 裝後,放在臺中某個公園(我忘記是哪個公園)垃圾桶內,放 完後,就叫我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亦即該筆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 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函霖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吳函霖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函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8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容) 113年10月16日15時47分許 8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