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0號
TCDM,114,金訴,24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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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未 居住)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中南站),以每本帳戶,每星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程義鈞」(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鈞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
張翌珊、張佐慈、林貞裕潘玉蕙歐芳宜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庭瑄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張翌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張佐慈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
林貞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玉蕙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歐芳宜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
男朋友即證人董榮鑫與對方接洽的,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也
是證人去寄的,因證人有欠交通罰單沒有繳納被強制執行,
所以證人的帳戶內不能有錢不然會被執行扣走,而且證人的
工作不穩定,會跟朋友借錢作為生活費,證人曾經因為這樣
跟我借過帳戶給朋友匯入借款,再拿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生活
使用,這次證人是在113年1月29日我下班回去時跟我拿提款
卡的,他說有找到辦理貸款的人,跟我要本案合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我認為他是要去辦貸款,等貸款下來要匯貸款給
他,所以就沒有去問他細節。證人並沒有告訴我與對方接洽
的內容,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我也不知道,我完全不知
情。後來我要用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去提領薪資1000元出來用
,無法提領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報案去警局做筆錄
,證人也有陪同我一起去做筆錄,警方先做我的報案筆錄,
再做證人的筆錄,後來警詢、偵查時,我是因為聽了證人在
警局講的內容所陳述的,其實我並不清楚證人與對方接洽的
詳細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提款卡寄
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都不知情,被告警、偵訊筆錄是
聽從警方建議,避免一案波及到被告及證人2人,所以才改
稱是自己與對方接觸及寄出卡片,但實情應如被告當時報案
筆錄所述,被告的確是直到帳戶遭警示時詢問證人才得知完
整經過,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也有證人與對方
之詐騙集團成員詳細的對話紀錄及截圖可證,對話紀錄的過
程都是證人自己在跟對方聯繫,自113年1月30日開始就不間
斷的與對方進行聯繫,寄出提款卡後,也拍照寄貨存根傳給
對方,對方又要求證人提供被告的個資,證人也說被告在上
班,對方還說現在只差卡片密碼而已,證人就馬上回說我女
友(指被告)傳過來了,因密碼被告先前就已提供過給證人
,所以在證人向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不假思索的再提供給
證人一次,自然不會有任何防範,證人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
卡寄出及交出密碼時,被告當時是在上班,證人並沒有與被
告先行討論,就自行決定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對方。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在銀行人員已發現帳戶內有金流
異常之情況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稱該帳戶是自己所用,其實
這也都是聽自被告的說法,而並非被告自己的說詞,當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並知情本案整個過程,希望依罪疑唯輕原
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43分許
,該帳戶提款卡經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由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往高雄站,收件 人為「
程義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偵卷第39、11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詐後,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金額欄內所示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等情,亦
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三、所示告訴
人等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及本
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交付帳
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係於113年2月4日向警局報案,於同日警詢時指稱:我於
113年2月4日12時15分許ATM提款時,ATM上卻顯示我的帳戶
遭警示,我突然想起男友董榮鑫先前有跟我要合作金庫的提
款卡及密碼,我便問他怎麼回事,他稱因為我們收入不穩定
又急需資金,他於113年1月30日左右在FACEBOOK見相關資命
需求廣告,便和對方加LINE洽談借錢事宜,但對方卻推薦另
一方案稱是被動式收入也無需還款,對方有跟蝦皮的廠商做
配合會幫他們逃稅,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租
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所
以我男友便依對方指示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我的合作金庫提
款卡寄出。我沒有與對方聯繫過,都是我男友董榮鑫和對方
聯繫。我不知道董榮鑫先前跟我要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
,因我信任他便沒過問。我遭詐騙合作金庫銀行戶提款卡1
張,是我男友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寄貨,到站地點:高雄、程(筆錄誤載為陳)義鈞,我
至ATM提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才得知被詐騙的訊息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於113年2月5日於警詢中陳述
:「(報案人陳瑞芳於113年2月4日22時30分許至所報案,
稱其帳戶遭警示,後經了解是你將其提款卡寄出給別人,致
其帳戶遭警示,故通知你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了解。(
你與陳瑞芳是何關係?)男女朋友。(為何要將你女友陳瑞
芳所有之提款卡寄給他人?)因為我們收入不穩定又急需資
金,我於113年01月30日左右在FACEBOOK見相關資金需求廣
告,我便和對方加LINE洽談借錢事宜,但對方卻推薦我另一
方案稱是被動式收入也無需還款,稱有跟蝦皮的廠商做配合
會幫他們逃稅,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粗借一
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那這都是
合法也有合約,不限制幾張的張數,還稱因為詐騙手法很多
,不希望客人擔心及害怕會請外務碰面,從今天拿到金額開
始算10天不包含假日,因為我有欠紅單對方不要我的提款卡
,所以我便和女友陳瑞芳要提款卡、密碼,接著依對方指示
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提款卡寄出。…(你有無告知妳女友
陳瑞芳要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存摺照片作何用途?其
相關個人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你?)沒有。是。…(你
寄送何物?寄件資料為何?)女友陳瑞芳的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我至客運寄貨,空軍一號中南站(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到站地點:高雄、…程(筆
錄誤載為陳)義鈞。(以上過程你女友陳瑞芳是否知情?於
何時知情?)我在向她索取相關資料時都沒有告知她用途,
是在113年2月4日12時27分她傳了一張ATM領錢時出現帳戶遭
警示的照片給我,我才將事情的來龍去脈告訴她,之後我便
陪同她至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偵卷第77至81頁)。而證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往約3、4年的男女朋
友,從113年過年時開始同居。案發當時我沒工作,被告在
做長照,我們有經濟壓力,我與被告商量過,全部由我負責
去找借款、貸款,當時我都是從網路及臉書找借款的。我的
LINE暱稱是「小阿斗」,貸款人暱稱為「義鈞」,我是在臉
書找到「義鈞」的。我沒有將對方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的這
件事情告訴過被告,當時我跟被告拿提款卡就寄給對方,被
告也沒有問過是哪個朋友要匯錢給我,就信任我。我於113
年2月4日、2月5日有跟被告一起到警局,因為被告跟我說她
收到警示戶的通知,所以要去警局做筆錄,我就說要陪她去
,被告有問我為何她的帳戶會突然變成警示戶,我跟她說這
可能是提款卡的問題,我才跟被告說其實我是拿帳戶去跟「
義鈞」貸款,被告不知道她的帳戶租一週能賺5000元,在被
告做筆錄前她只知道我跟她借提款卡而已。看到臉書廣告去
聯絡借款的是我,不是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8頁)。
 ㈣再稽之卷附證人(暱稱「小ㄚ董」)與「義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83至109、437至446頁),證人先向「義鈞」詢
問資金救助、借款事宜,「義鈞」請證人填寫資金需求表格
後,接著詢問「還是我推薦個方案給你」、「被動式收入」
、「我們這裡有跟蝦皮的廠商做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
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租借一個帳戶提款
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我找一下寄貨
站給你【傳送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之GOOGLE地圖網址】
」、證人表示「我幫我女友寫嗎?可是我不知道他父母的電
話」、「我女友9點才下班」、「女友上班無法看手機」、
「密碼要問我女友」、「我打電話給我女友看看有沒有接」
、「(密碼)剛剛我女友傳來了」等訊息內容,均為證人與
「義鈞」進行洽談帳戶提款卡租借事宜,未見被告有參與上
開接洽過程,堪認證人證稱:是我與「義鈞」接洽及寄出提
款卡,沒有將「義鈞」所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的事情告訴過
被告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與證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基
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對於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緣由及詳情未加仔細過問,亦無違常情,尚無從推論被告必
然知悉證人與「義鈞」洽談帳戶提款卡租借事宜之所有細節
,或對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涉及不法具有預見可能
性,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時,其有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
告對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將之租借給「義鈞」
而寄出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憑,
 ㈤至被告於報案後,於113年6月18日警詢及113年9月10日偵訊
時改口坦承係自己透過網路結識「程義鈞」洽談貸款,並依
對方指示至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云云,或係出於迴護證人所
為,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董榮鑫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庭瑄 113年1月1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 10萬元 2 張翌珊 113年1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 113年2月1日 17時37分 ② 113年2月1日 17時38分 ① 1萬元 ② 2000元 3 張佐慈 113年2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 113年2月1日 18時 ② 113年2月1日 19時49分 ① 2萬4000元 ② 4萬1000元 4 林貞裕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2日 16時10分 1萬1590元 5 潘玉蕙 113年1月19日21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2日 19時14分 2萬元 6 歐芳宜 113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3日 12時21分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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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