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瑾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63
87、12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4 年度金訴
字第28號被告葉瑾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31日宣判,此有該
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4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始繫屬在本院,此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4 月14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及收
案人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係於
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
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