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為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為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為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
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
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
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
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
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
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
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
高額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
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並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
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
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
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分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社群平臺臉書日領社團找工作,進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
之人聯繫,得知收取、寄送包裹之工作,並言明每收受、寄
送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許為先為
賺取「快速」允諾之報酬,竟基於所收取、寄送者係他人因
受騙之財物,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快速」(無證據證明許為先就此部分知悉或可知悉參
與行詐之人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快速」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3月18日16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
家庭代工之訊息,經潘彥廷於114年3月18日16時34分許見及
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快速」或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繼以LINE對潘彥廷佯稱:因第1次做家庭代工,需要
提出提款卡做實名制,且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作為購買材料
使用,可減免稅金,1張提款卡可補助1萬元云云,致潘彥廷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店至店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井門市。許為先於上開
提款卡寄送至收貨門市後,隨即依「快速」之指示,於同年
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瑞井門市領取裝有潘彥廷
所寄送之提款卡2張,並等候「快速」指示寄往指定之地點
。
(二)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工作,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之人聯繫,得知收取、寄送包
裹之工作,並言明每收受、寄送1次包裹可獲得800元至1000
元之報酬,許為先可預見「金」背後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猶為牟
取「金」允諾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而
所收取、寄送者係他人因受騙之財物,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成員有「金」、TELEGRAM暱
稱「傾城國際-總裁」、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密」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並向「金」收取2000元,作為寄貨款項之用。
許為先即與「金」、「傾城國際-總裁」、「連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臺中房地好
好買好好租聯賣交流」群組刊登有收、租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訊息,經員警於114年3月19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見及,加入
「連密」為LINE好友後,「連密」即向員警佯稱:欲以12萬
元租用3至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云云,經員警覆以可提供
提款卡,並將偽裝之包裹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置放在門市前之盆栽處,再拍照回傳給「連密」
後,許為先即依「傾國傾城-總裁」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1
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前盆栽處找尋包裹,旋經埋伏在
場之員警發現許為先形跡有疑,遂上前盤查,並於搜索後扣
得上開潘彥廷所寄送之2張提款卡,及許為先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蘋果品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而因員警自始無交付提款卡之真意,此部分因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為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5至51頁、
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4頁、第102至104頁),
核與被害人潘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許為先,114年3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潘彥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114年3月18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新僑中門市賣貨便,代碼:T0000000)、統一超商賣貨便動
態查詢系統(代碼:T0000000,114年3月20日瑞井門市成功
取件)、扣案許為先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快速」對話
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5至75頁、第
86頁、第121至148頁),復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各1張、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5至51頁、
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4頁、第102至104頁),
並有員警與「連密」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為先,114年
3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現場查獲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許為先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金」
、「傾城國際-總裁」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1至43頁、第53至57頁、第83至119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金」、「傾城國際-總裁
」、「連密」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金」和「傾城國際-總裁」是1组人,「
快速」是另外1組,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
5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除自己及
「快速」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
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與「快速」間,及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與「金」、「傾城國際-總
裁」、「連密」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請審酌被告竟不
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
科案件即為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似,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
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行,且屬其犯罪所得之提款卡2張皆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其此部分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分依「快速」指示,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供「快
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使檢警追查困難;復衡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
受詐已實際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惟於被告收取後未及轉交
「快速」即遭警查獲,尚未使犯罪危害擴大,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則經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分工皆僅為外圍取簿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又被告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態度,暨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使用之工具,經其於偵查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自「金」處收取2000元,作為寄貨款 項乙情,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然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