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號
TCDM,114,金訴,13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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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見到徵人廣告
,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絡,得知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工作。而依丙○○之知識、經驗,應知虛擬貨幣購入方
式多元,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
可預見某甲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並將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報酬,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申請王牌
易所帳戶、現代財富交易所帳戶,及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該
2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復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將本案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提供與某甲,等候指示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丁○○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共贏世界」,先後與暱稱「張靜怡 y」、「
盈昌客服專員 NO.136」聯繫,「盈昌客服專員 NO.136」即
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且傳送投資股票網址予
丁○○,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委由吳明機於112年7月
21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劉煜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
86萬25元至旭牲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帳85萬614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某甲旋指示丙○○分別於同日11時40分許、
11時41分許,將上揭款項各轉匯30萬元、55萬7000元至其申
辦之上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現代財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某甲提供之個人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提供與某甲,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應徵採購經理
之工作,要覈實及薪資轉帳所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7月間某日,在某網站上見到徵人廣告,便
以Telegram與某甲聯絡,得知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即先依
指示申請王牌交易所帳戶、現代財富交易所帳戶,及以本案
一銀帳戶作為該2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復於112年7月21日前
某日時,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提供與
某甲,另於112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將匯入
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85萬6142元,各轉匯30萬元、55萬70
00元至上開王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現代財富交易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某甲提供之個人錢包地址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7至11
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丙○○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丙○○王牌交易所帳戶(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入金紀
錄、掛單交易紀錄及提幣紀錄、丙○○現代財富MAX平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領紀錄
及使用(IP)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9頁);又前揭
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之85萬6142元,係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
遭他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委由吳明機於112年7月21日11時34
分許,臨櫃匯款8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先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86萬25元至第二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入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劉煜民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旭牲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件證明)、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5
頁、第77頁、第81至8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確係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係於某網站上見到徵人廣告,經與某甲聯絡後,對方許
以「採購經理」之職稱,且告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
被告便依指示申設王牌交易所帳戶、現代財富交易所帳戶,
及以本案一銀帳戶作為該2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並將本案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提供與某甲,等候指示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由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
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
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不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
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
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
,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
必要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供稱係於某網站上見
到徵人廣告,方與某甲聯繫,是被告與某甲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另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技師(見偵卷
第7頁),足見其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再被告自承沒有去公司面試,直接在網路上填資料及
下載必要軟體就算應徵,沒有從事採購之經驗,有問報酬如
何計算,對方都沒有回應,也沒有說1天要工作幾小時,只
說會用電話聯絡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無相
關採購經驗,某甲亦未對之進行實質面試,即逕許以採購經
理之職位,過程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既係於網站上找工作,
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或報酬當係核心問題,某甲卻全然未告
知工時及報酬計算方式,益見某甲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在在
與常情不合而有可疑,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對上情應能明
確了解及判斷。則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
戶中,復指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
,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既可預見某甲要求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贓款有關,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甲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可能獲取
報酬之動機,猶依指示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
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
,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
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
對方要求求職者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
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
帳戶、供其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
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
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
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
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
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進行款項
提領或轉匯,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
人士使用及匯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之他處,因而有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
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款項即可能獲取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
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
可言。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某網站得知進而與某甲聯繫,對
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某甲間沒有任何信賴基
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某
甲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依對方指示申設交
易所帳戶及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並未
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
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告亦表示只是要應徵工作之
情(見偵卷第74頁),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申設交易所帳
戶及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
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除了跟我應徵工作的人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除某甲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
,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
圖賺取不法報酬,任意依某甲指示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供個
人帳戶,並配合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參與告訴人受有86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
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雖坦認客
觀行為,惟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
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告訴人請
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上開行為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有獲 得報酬或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 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 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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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