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22號、第46342號、第52073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匿稱「誠」之人邀約,同意擔任提款車手後,即
與「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黃順豪等6人分
別受騙,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炫璋依「誠」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誠」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誠」,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且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豪、温慶霖、李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及甘興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炫璋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1390卷P86、偵43922卷P165、本院卷P68),
且有附件所示供述、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減
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
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是被
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賴炫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接觸「誠」以外第三
名共犯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實際施詐方
式有所認識,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5
、6所示詐術,核與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有所不符,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名,容有誤會。又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
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
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與「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9),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附於本院卷),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P69)暨參與角色、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其各犯行手段雷同、罪質同一、時間相近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分工報酬為提款款項1%比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4
3922卷P166、偵1390卷P86),是被告依比例所計算之本案分
工報酬(依被害人匯款數額及被告提領數額較低者,計算被
告本案分工報酬,報酬數額詳附表「宣告刑」欄所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黃順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3922號) 黃順豪於113年6月1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欲出租房屋之貼文,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璧瑜」聯絡,「璧瑜」對其佯稱欲看房需先付2個月房租等語,使黃順豪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3日11時12分許匯款26,000元至右 列帳戶。 人頭HOANG THI QUYNH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 113年6月3日12時1分、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勝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6,000元。 (總計提領26,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温慶霖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3922號) 温慶霖於113年5月4日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書雅」之不詳女子聯繫,遂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天吃四頓i」聯絡,「一天吃四頓i」對其佯稱有網路拍賣投資管道等語,使温慶霖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4日12時21分、23分許分別匯款50,000、50,000元,共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6月4日12時26分、27分、2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鑫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㈡113年6月5日0時17分、18分、1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總計提領101,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甘興斌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6342號) 甘興斌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許,通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fia」聯絡,「Afia」對其佯稱大陸之金油滴建盞茶碗可投資等語,使甘興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匯款69,000元至右列帳戶。 人頭蕭靖璇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6月5日13時12分、13分5秒、13分52秒、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石岡登峰店,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㈡113年6月5日14時59分、13時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耘晨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9,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敘明第2筆提款,應予補充敘明)。 (總計提領97,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瑞霞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6342號) 謝瑞霞於113年4月29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聯絡,「晁元客服NO.008」對其佯稱投資操盤軟體需要先儲值等語,使謝瑞霞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人頭HOANG THI QUYNH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5日12時9分、10分、11分、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石岡登峰店,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敘明後2筆提款,應予補充敘明)。 (總計提領68,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惠萍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2073號) 江惠萍於113年6月4日前不詳之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遂於113年6月4日10時28分、29分,分別匯款50,000、50,000元至左列人頭帳戶。 人頭HOANG THI QUYNH 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4日11時16分、17分3秒、17分52秒、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操作該處ATM提領各3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總計提領100,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嘉隆 (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告訴人李嘉隆於113年4月1日,通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心洋」聯絡,「徐心洋」對其佯稱大陸之金油滴建盞茶碗可投資等語,使李嘉隆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10,000元至右列帳戶。 人頭陳雅慧 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5月6日14時23分許、24分10秒許、24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綠山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㈡113年5月6日14時27分11秒、2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 ㈢113年5月6日14時31分、32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大道店,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 ㈣113年5月6日14時36分、37分、3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豐東店,操作該處ATM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總計提領200,000元)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順豪
(1)113.7.19警詢筆錄-偵43922卷P33-35 2.告訴人温慶霖
(1)113.6.6警詢筆錄-偵43922卷P37-39
3.告訴人甘興斌
(1)113.7.2警詢筆錄-偵46342卷P35-37 4.被害人謝瑞霞
(1)113.6.19警詢筆錄-偵46342卷P39-41 5.告訴人李嘉隆
(1)113.6.15警詢筆錄-偵1390卷P65-67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3922號
1.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P2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30031028號函-P25
3.人頭帳戶HOANG THI QUYNH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P4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47-53、P57-62 5.告訴人黃順豪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00 -00
(2)對話紀錄-P77-79
6.告訴人温慶霖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横山分局横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横山分局横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P81-83、P103、P000-000 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129 *113年度偵字第46342號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43-53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P55-60 3.蕭靖璇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P61-65
4.人頭帳戶HOANG THI QUYNH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67-69 5.告訴人甘興斌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7-88、P000-00 0、P115-117
(2)匯款資料-P91
(3)對話紀錄-P000-000
0.被害人謝瑞霞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19-120、P137-143 (2)對話紀錄-P123-129
(3)匯款資料-P131
*113年度偵字第52073號
1.113年7月15日職務報告-P23 2.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P25 3.人頭帳戶HOANG THI QUYNH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P33-34
4.江惠萍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P41-43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45-48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1.賴炫璋提領畫面-P33-37
2.人頭帳戶陳雅慧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P39-41
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P43-45 4.告訴人李嘉隆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69-73 (2)匯款資料-P75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9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688990號函-P7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