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文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可」)於民國114年2月
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大G老師2.0」、「星太郎」、「王顺丰」、
「鳥小」、「七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柯文傑與「大G老
師2.0」、「星太郎」、「王顺丰」、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茹晴小姐」、「眾德客服No.150」、「眾德客服No.176」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1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
證據證明柯文傑知悉或預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
行詐欺),經洪阿腰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賴茹晴小姐」、「眾德客服No.150」、「眾德
客服No.176」對洪阿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眾德投資有
限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阿腰陸續交付款項(無證
據證明柯文傑參與此部分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後,要求
洪阿腰繼續交款,惟洪阿腰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偵查,而與「眾德客服No.150」相約於114年2月6
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柯文傑即依「大G老師2
.0」、「王顺丰」、「星太郎」之指示,偽造「黃金生」之
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眾
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
據2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上均印有偽造之「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且於其中1張收據上填寫日期、
金額且偽簽「黃金生」之署名(如附表編號5所示)後,於1
14年2月6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與洪阿腰見
面,柯文傑假冒為「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金生」,
向洪阿腰出示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交由洪阿腰簽名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洪阿腰、「眾德投資有限公司」、「黃金生」等人
,而於洪阿腰將現金60萬元放置桌上並交付柯文傑後,柯文
傑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洪阿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66、169至171、199至200
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8至49、107、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阿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49至51、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被告持用手機頁
面截圖(偵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05、135至153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於本案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在「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未蓋用於偽造
收據上,其偽造印章行為自無從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洗錢未遂之犯行,與「大G
老師2.0」、「星太郎」、「王顺丰」、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茹晴小姐」、「眾德客服No.150」、「眾德客服No.176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洗
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此部分事實已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第107、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需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
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告訴人,並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
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止於未遂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 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亦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黃金生」印章1顆 3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金生」) 4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姓名「黃金生」) 5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王鳴華」印文1枚、「黃金生」署名1枚,日期114年2月6日,金額60萬元) 6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王鳴華」印文1枚) 7 三星手機1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