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0號
TCDM,114,金簡上,2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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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
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燈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羅燈龍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
,然被告業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長
子已死亡,被告須扶養年幼之孫子孫女,為家中經濟支柱
,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身體狀況不佳,早年即因疾
病切除大腸腸道,每2、3日需至醫院更換糞袋,否則極易因
感染引發敗血症,導致被告求職謀生不易,20餘年來僅能從
事臨時工,故而遭詐欺集團誘以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復與告訴
劉威廷呂昆霖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非大奸大惡
之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
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
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無違法
或不當。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威廷呂昆霖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衡量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因該罪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請求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7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劉威廷以3萬200
0元、呂昆霖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5至66、105至107頁),其餘被害
人則於本院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
解,此亦有本院調解庭期報到單存卷可參(簡上卷第62、10
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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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