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號
TCDM,114,金簡上,2,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荃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被告陳浩荃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刑
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量刑
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實無從單
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0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梁采瑩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梁采瑩、楊東燊,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 額轉入陳浩荃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梁采瑩、楊東燊察 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采瑩、楊東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各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各1份。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因而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梁采瑩、楊東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