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謝明哲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州分局西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㈤「張儷枝」使用之車輛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
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法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
3萬元、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2萬5,
000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上班,月收約3萬1,0
00元,已婚、有子女2名(23歲、16歲)、需扶養16歲之子
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76號 被 告 王麗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2月15日13時36分 許起,以LINE暱稱「張儷枝」之名義,向謝明哲佯稱:急需 借款云云,致謝明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1 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謝明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麗君固坦承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草」跟我借帳戶,稱要在網路上賣健康食品,向我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阿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對話紀錄,是其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謝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明哲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1分許,以ATM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 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