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②113
年5月13日22時12分許」,應更正為「②113年5月13日22時15
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雅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8至24行關於「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應更正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所得科刑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①第2至3行關於「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②並補充「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在
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耀毅、李佳峻、李恆宇
均成立調解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等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王耀毅、李佳峻、李恆宇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等得向檢 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經核本案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