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8號
TCDM,114,金簡,40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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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第9至10行「並
以LINE告知密碼」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以LI
NE告知密碼」;證據名稱欄編號3之第2至4行「告訴人林華
村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告
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之交易明細」、第8至9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之記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序時之自白,三信商銀通報警示
回覆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因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三信銀行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
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緝獲後之調查筆錄第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 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 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 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且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 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 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該金融卡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 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之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甲○○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華村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 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 諉為不知之理。
㈡又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以為證明其於事後曾至警局報案乙節,然觀以被 告向警方報案之內容為「因有求職需求,於臉書網路尋找,後 於113年3月26日有加入LINE聯繫,名稱孫一銘,對方稱說要借 乙○○新台幣2000元,乙○○借對方金融卡就好」等語,有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然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對方 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但要先借他提款卡,伊不清楚要做什麼等 語。核與報案之內容不同,且前後說詞均不符合常情,自難輕 信。衡以,被告並未能提出該名不詳之人相關年籍、聯絡方式 ,及說明該名不詳之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確切原因, 或未舉出任何事證資以認定其所辯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甲○○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出售之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券,希望透過7-11賣貨便寄送,惟告訴人因未完成認證手續,導致無法完成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 9萬8999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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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