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13年9月10日」應更正為
「於113年9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第11行所載「提供
」應補充為「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
㈡證據部分增列「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案件
,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上開第1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宗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前於95年起
,即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600元至700
元,罹患腎臟癌、膀胱癌,經常需要看病,經濟狀況勉持(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60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 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劉育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 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正康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雯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吳宗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吳宗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昇於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雯」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認識的越南女網友「李雯雯」說要當伊女友,她要回台灣跟伊公證結婚,她知道伊要開刀,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給伊,後來她叫伊寄帳戶資料給審核長,說一星期就會把帳戶資料還回來,伊不知道要做甚麼用,也沒有問為何要寄帳戶給對方,她叫伊不要問這麼多,她是透過打電話跟伊說要提供帳戶的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宗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等資料。 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吳宗樺 假取消信用卡錯誤扣款真詐欺方式 113年9月8日18時40分許、同日19時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9988元、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