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琪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
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琪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吳琪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琪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
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
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琪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提供3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陳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伊向對方借錢,
對方稱用國際匯款給伊,後續欲表示伊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
能,錢滯留在外匯管理局,就請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幫忙開戶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1、268-269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
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
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
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起訴書如附表一所載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5頁),而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⒉起訴書如附表二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⒊另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依指示寄出 ,被告已失去對各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提款卡現所在不明,又得 由被告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 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吳琪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琪筌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峰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佳瑜」、「張建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琪筌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林晏如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泳璇、吳信宏、詹宗憲、蔡方幃、劉啓富、鐘宜貞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琪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稱及指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供與暱稱「佳瑜」、「張建良」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暱稱「佳瑜」、「張建良」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佳瑜」、 「張建良」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佳瑜」,雙方為網戀關係,伊主動向對方借錢,對 方匯款新加坡幣給伊,後來有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 「張建良」之人向伊表示錢匯不進去,要幫伊開一個外幣帳 戶,需要寄出金融卡,伊便寄出等語,衡情,應非不可採信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晏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被害人林晏如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林晏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3萬77元 2 吳泳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吳泳璇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泳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6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4時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1萬6,066元 113年4月6日14時48分許 7,011元 3 吳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吳信宏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信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2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2萬9,980元 4 詹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詹宗憲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宗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1萬7,066元 (尚未遭提領)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3分許 2萬4,0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5 蔡方幃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蔡方幃誆稱投資茅台酒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方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啓富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劉啓富佯稱可協助辦理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劉啓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44分許 9,403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4,123元 7 鐘宜貞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鐘宜貞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鐘宜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3萬1,066元 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