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IEN DAT(中文姓名:鄭進達,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遂行詐欺犯罪,藉此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萬1元(另15元為手續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中文姓名:
鄭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TAUFIK A
LFAJRI ZULHELMI(中文姓名:乙○○)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因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114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各如起訴書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於111年8月20日入境,嗣因逾期居留並因本案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金訴卷),是 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 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鄭進達,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3之1室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己○○、戊 ○○、丙○○、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己○○、戊○○ 、丙○○、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 ○○ ○○ 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己○○、戊○○、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資料已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堅」使用後,伊也沒有取回郵局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轉帳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己○○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4日17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5月4日17時42分 網路轉帳1萬8137元 2 戊○○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20時54分 ATM轉帳1元 3 丙○○ (未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14時10分 網路轉帳4萬360元 4 乙○○ (未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1萬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