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7號
TCDM,114,金簡,34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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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興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謝明昌、謝明
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因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作
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5個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
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以1幫
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佳欣戴愷
忻、柯芸媚、陳泓瑋、鄭人鳳等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
已當場給付告訴人鄭人鳳賠償金額8,000元,其餘告訴人劉
佳欣、戴愷忻柯芸媚、陳泓瑋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於每
月30日前分期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見本院金訴卷第
87至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吳青萍李洺慶、告訴
張雅筑陳采稜王善京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經本院電
話聯繫後,被害人吳青萍李洺慶、告訴人陳采稜均表示不
願意調解、告訴人張雅筑王善京則無法取得聯繫(見本院
金訴卷第81頁之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被告
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離婚、小孩已成年,但小兒子無業仍需要其照顧、需扶養
父母親、目前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㈥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 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 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 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 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劉佳欣戴愷忻柯芸媚、陳泓瑋、鄭人 鳳等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吳青萍李洺慶、告訴人 張雅筑陳采稜王善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取得渠等之 原諒,且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6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如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或所持有 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佳欣(提告) 113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向劉佳欣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劉佳欣聯繫,致使劉佳欣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5時27分 ②113年4月18日15時28分 ③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 ④113年4月18日15時3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3元」,應予更正) ②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元」,應予更正) ③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元」,應予更正) 謝宗興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青萍(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告」,應予更正) 113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吳青萍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使吳青萍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謝明昌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戴愷忻 (提告) 113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戴愷忻之友人向其借款,致使戴愷忻(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青萍」,應予更正)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謝明昌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雅筑 (提告) 113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買家向張雅筑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張雅筑聯繫,致使張雅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梅芳瑜」,應予更正)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4分 臨櫃匯款4萬6,123元 謝明昌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柯芸媚(提告) 113年4月1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幫助柯芸媚製作帳戶金流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使柯芸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謝明諺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洺慶(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告」,應予更正) 113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李洺慶友人向其借款,致使李洺慶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謝明諺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采稜 (提告) 113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陳采稜友人向其借款,致使陳采稜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謝明諺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泓瑋 (提告) 113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買家向陳泓瑋稱帳戶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陳泓瑋聯繫,致使陳泓瑋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12時33分 ②113年4月16日12時29分 ①轉帳匯款7萬8,123元 ②轉帳匯款9萬9,989元 ①謝明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謝明諺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善京 (提告) 113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買家向王善京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王善京聯繫,致使王善京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40分 轉帳匯款4萬9,988元 謝明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鄭人鳳 (提告) 113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買家向鄭人鳳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鄭人鳳聯繫,致使鄭人鳳誤信為真,於 右 列 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 轉帳匯款9,999元 謝明諺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1號  被   告 謝宗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不詳日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 長子謝明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次子謝明昌(謝明諺、謝明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儀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謝宗興、謝 明諺及謝明昌名下之上揭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揭郵局帳戶 、謝明諺之郵局、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謝明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名為「王儀雰」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對話截圖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3 被告謝宗興之郵局帳戶及 謝明諺之郵局、土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謝明昌之郵局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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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