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9號
TCDM,114,金簡,33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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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8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士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
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符
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
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
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第1至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拘役45日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拘役刑,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
係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
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徐偉琳等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被害款項總額
為13萬9,942元,暨被告先前有上開傷害、公共危險、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之前科及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金訴卷第17至36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5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 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 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7號  被   告 蔡士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4日縮刑執行完 畢(另案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陳思采、黃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於112年9月間騎乘機車時,放置在口袋內不見了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我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汽車車門下方的置物區,應該是我開車門時不小心掉出來了,直到警察於112年11月通知我,我才去查看,才發現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徐偉琳、陳思采、黃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士豪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 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 款項,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 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應知 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辯稱其將提款密碼 寫在紙條上且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無異於放任任何 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提款,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 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 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 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 微。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 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 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 他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本案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係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衡諸 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偶然拾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 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 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 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 訛。
 ㈢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 款項均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足見詐欺 集團於向告訴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 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況本案帳戶自112年10月3日起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匯入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前,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餘額為 新臺幣0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多為幾無 餘額之帳戶情形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危險,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 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被告確將 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自相矛盾,且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徐偉琳 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 112年10月3日 1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13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 陳思采 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112年10月3日 14時許 2萬9,985元 3 黃士恩 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 112年10月3日 13時39分許 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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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