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9號
TCDM,114,金簡,32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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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要工具,於社會經濟活動
中可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帳戶及提款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太平豐年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丙
、丁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成年人(下稱暱
稱「林仕魁」)收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林仕魁」。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竣、張尹馨陳彥廷、洪小珍、邱泰旺、吳芮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且有被告與暱稱「林仕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
(見偵卷第35至43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
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
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蕭文竣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假冒「CACO服飾店」員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蕭文竣,詐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金融卡遭盜刷,需配合銀行人員網路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蕭文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復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蕭文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105至107頁) 2.中華郵政公司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77至84頁) 3.土地銀行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85至88頁) 4.蕭文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111頁) 5.蕭文竣於113年3月29日匯款9,901元、49,9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42160號偵卷第113頁)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匯款9,90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復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王復國帳戶) 2 張尹馨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假冒「PAZZO服飾店」員工,透過電話聯繫張尹馨詐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需配合銀行人員進行認證帳戶云云,致張尹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匯款9,403元 土地銀行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張尹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129至131頁) 2.土地銀行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85至88頁) 3.張尹馨於113年3月29日匯款9,40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160號偵卷第135頁) 4.張尹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137頁) 3 陳彥廷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訊息聯繫陳彥廷詐稱:欲透過蝦皮平臺購買陳彥廷之商品,惟需配合銀行人員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30日18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復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153至155頁) 2.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45至72頁) 3.陳彥廷於113年3月30日匯款49,989元、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42160號偵卷第159頁) 4.陳彥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159至161頁)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8元 4 洪小珍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訊息聯繫洪小珍詐稱:欲透過統一賣貨便購買洪小珍販賣之行動電話,惟需配合銀行人員進行金流驗證並提高額度云云,致洪小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30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洪小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175至17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45至72頁) 3.洪小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181至189頁) 4.洪小珍匯款49,9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42160號偵卷第187頁) 5 邱泰旺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邱泰旺詐稱:欲透過蝦皮平臺購買邱泰旺販售之腳踏自行車,惟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將現金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泰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邱泰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207至209頁) 2.國泰世華銀行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45至72頁) 3.邱泰旺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215至259、267至273頁) 4.邱泰旺於113年3月3日匯款2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42160號偵卷第269頁) 6 吳芮安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假冒「CACO服飾店」員工及銀行人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吳芮安詐稱:需配合操作銀行手機軟體匯款,後續會返還所匯款項云云,致吳芮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王復國帳戶 1.告訴人吳芮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160號偵卷第295至30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77至84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復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160號偵卷第73至75頁) 4.吳芮安於113年3月29日匯款49,988元、49,987元、24,123元、2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42160號偵卷第305至307頁) 5.吳芮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2160號偵卷第313至321頁)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3月29日23時4分許匯款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復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王復國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21分許匯款2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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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