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6號
TCDM,114,金簡,32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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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4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嘉玲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
被告犯行明顯係民國113年8月下旬,乃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
行日即113年8月2日後,當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實無需記載修正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4至9
5頁),但嗣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願意積極
配合司法處置,展現悔過之意(見金訴卷第35頁),又被告未
能跟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手段、導致
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洗錢之正犯,又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罪,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自應於量刑時
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經反省,會配合執行檢察 官,爭取易刑等節(見金訴卷第35頁),自應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狀況,依其執行專 業,另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 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依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表示未獲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18號  被   告 翁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婆婆 陳麗琴所申設之臺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楊秀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一位日本男生,他知道伊經濟處境不好,想要 幫助伊,說要從日本匯款10 萬元給伊,叫伊傳帳戶給他 ,伊就傳婆婆的帳戶存摺給對方,對方說隔天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對方有傳送匯款明細給伊,後來又收回,之後對方用無號碼打給伊,說銀行表示匯款額度太高到臺灣被銀行被暫停,有臺灣朋友能處理這件事,叫伊提供密碼並寄送提款卡給他才能解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宏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楊秀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后里區農會等事實。 被告之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霞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陳麗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陳麗琴借用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后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在 網路上認識之網友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名 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 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 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 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依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 絕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 係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 知。
㈡又縱認被告所辯之情節以觀,縱認確有自稱日本籍之網友一事 ,然其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 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得該人之匯款而交付本案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 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本案后里區農會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宏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速約交友軟體與陳柏宏認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柏宏,致陳柏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后里農會帳戶內。 113年9月1日10時2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2 楊秀霞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楊秀霞認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楊秀霞,致楊秀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后里農會帳戶內。 113年9月1日10時15分許/ATM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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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