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佩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14行「
陳崴」應更正為「陳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陳崴」應
更正為「陳葳」。
㈢、增列「告訴人陳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嘉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對話及通聯記
錄擷圖、告訴人曾雪晴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璥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育玄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奕潔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告潘佩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佩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5頁),並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僅因繳交帳戶可獲得補助,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8407號 被 告 潘佩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佩真基於交付、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宣雅」之人聯絡,約定 由潘佩真以提供1金融帳戶即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宣雅」使用,潘佩真遂於
同年3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水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陳宣雅」使用。「 陳宣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崴、黃嘉安、曾雪晴、吳璥宏、林育玄、陳奕潔,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崴、黃嘉安、曾雪晴、吳璥宏、林育 玄、陳奕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崴、黃嘉安、曾雪晴、吳璥宏、林育玄、陳奕潔訴由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且約定提供1帳戶即補助5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崴、黃嘉安、曾雪晴、吳璥宏、林育玄、陳奕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 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申請補貼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葳 自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 14萬406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1031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黃嘉安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曾雪晴 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分前某時起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 9082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璥宏 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起 假網拍交易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林育玄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 702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陳奕潔 自前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5985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