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民
國113年1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所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芬蘭、陳詠淳
、羅翊禎、姚麗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
易卷第143至144、189至191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達成調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656號 被 告 朱俊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0弄 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彥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瑾、陳詠淳、許芮樺、王裕傑、洪瑋豪、張炳輝、 韓國雄、盧靖琳、羅翊禎、黃文志、姚麗敏、唐偉倫、蔡月 敏、成知偉、朱培深、NGUYEN QUANG SANG(中文名:阮光 創)、呂佳琪、李季芳、林芬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倩兒」、「張瑞鵬」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臺企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等6張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再以LINE傳送前開金融帳戶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電子郵件通知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韓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吳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被害人張乃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成知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朱培深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QUANG SANG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⑴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⑶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⑸遠東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⑹永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本案土地銀行、兆豐商銀、臺企銀、三信商銀、遠東商銀、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被告與LINE暱稱「倩兒」及「張瑞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倩兒」及「張瑞鵬」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規定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刑法第30條第1項)。 惟查,被告辯解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倩兒」之人,對 方稱其希望定居臺灣,需借用伊之金融帳戶匯款,並介紹「 張瑞鵬」給伊認識。伊為協助「倩兒」,始依「張瑞鵬」之 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並配合匯款 以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被告復提出與LINE暱稱「倩兒」、「
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以佐其說,衡情,並非 不可採信,且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莉瑾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詠淳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芮樺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0日16時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4 王裕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瑋豪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炳輝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韓國雄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0日16時27分許 1萬9,1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靖琳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羅翊禎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文志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楷翔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姚麗敏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10時43分許 17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3 唐偉倫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 3萬3,600元 14 蔡月敏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乃元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6 成知偉 (告訴人)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朱培深 (告訴人)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 9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NGUYEN QUANG SANG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呂佳琪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李季芳 (告訴人)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21 林芬蘭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15時9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