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
06月20日10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06月20日10時58分
許」(參偵卷第2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榛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4月15日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尚未繳回本案報酬(詳後述)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本銀行帳戶,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
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交付帳戶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人
調解成立(尚未屆清償期);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 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 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47號 被 告 黃宥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且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遠東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虛擬貨 幣交易帳號「a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雪」之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列之伍曉芳等人行騙,致伍曉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伍曉芳等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伍曉芳、林致良、許勝傑、董婉余、徐郡毅、吳宜臻、 林美珍、杜知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及中華郵政、MAX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雪」之人使用,並取得6,000元對價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致良、伍曉芳、許勝傑、董婉余、徐郡毅、吳宜臻、林美珍、杜知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致良、伍曉芳、許勝傑、董婉余、徐郡毅、吳宜臻、林美珍、杜知昂提供之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⑶被告黃宥榛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基於讓「楊雪」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申辦虛擬帳戶後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黃宥榛雖辯稱申辦美國貸款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每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僅限於有近親、密切生活關係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 ,曾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 其瀏覽借貸廣告,以美國貸款不用還款、不須利息招攬,與 其薪資所得之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貸款經驗顯不相當,以不 接觸交付對象、掩飾身分之方式提供帳戶規避查緝,猶配合 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密碼,將 其所有之上開遠東商銀、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楊雪」之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次修正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 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黃 宥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伍曉芳 (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0日 10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38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2 林致良 (提告) 113年06月間 假投資 113年06月28日 9時12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113年06月28日 9時13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3 許勝傑 (提告) 113年06月11日 假交友 113年06月28日 9時22分許 網路匯款 3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113年06月28日 9時22分許 網路匯款 3萬元 113年06月29日 9時41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113年06月29日 9時53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4 董婉余 (提告) 113年06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8日 9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0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5 徐郡毅 (提告) 113年06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8日 9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113年06月28日 9時36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06月29日 9時29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6 吳宜臻 (提告) 113年06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9日 9時25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113年06月29日 9時27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7 林美珍 (提告) 113年06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9日 9時55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 8 杜知昂 (提告) 113年06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06月29日 10時22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遠東商銀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