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無正當
理由」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
4月29日」,應予補充為「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9日22時許」,應更
正為「113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允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大森調解成立,願分
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
頁),及告訴人李季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且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
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其餘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損失,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7號 被 告 林允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經由網路 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南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 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置物櫃 內,再以LINE告知「浩南」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便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而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林 允亮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允亮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允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允亮與「浩南」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與對方約定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 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 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大森 113年4月29日22時40分 假冒廖大森之助理,佯稱急需借款,致廖大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2 張金合 113年4月29日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結帳遂轉介客服聯繫,致張金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16分許 3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季昀 113年4月29日20時7分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演唱回門票,佯稱賣場未經認證,致李季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26分許 4萬9,97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依筠 113年4月29日22時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賣場有問題,致潘依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0時4分許 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