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0號
TCDM,114,金簡,2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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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鎂伶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2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鎂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鎂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
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小
姐」之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劉小姐」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宜貞、許哲慆、林鈺珍張恩熙吳芃逸,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貞、許哲慆、林鈺珍張恩熙吳芃逸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鎂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陳
宜貞、許哲慆、林鈺珍張恩熙吳芃逸5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5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
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 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宜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滿額抽獎之廣告,致使陳宜貞瀏覽並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至21頁)。 ③大里區農會114年1月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6448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223至231頁)。 ④陳宜貞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53至6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貼文截圖3張(偵卷第65至67頁)。 ⑥陳宜貞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8頁)。 2 許哲慆(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許哲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將獎品兌換現金,但因公司要做流水帳,須先匯款等語,致使許哲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哲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2頁)。 ③許哲慆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④許哲慆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卷第85至101頁)。 ⑤許哲慆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5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nstagram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85至87頁)。 3 林鈺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租屋廣告,林鈺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預付訂金2萬元等語,致使林鈺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鈺珍施用詐術之貼文截圖1張(偵卷第119頁)。 ④林鈺珍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1份(偵卷第121至124頁)。 ⑤林鈺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⑥林鈺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29至131頁)。 4 張恩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滿額抽獎之廣告,張恩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拿到中獎獎品等語,致使張恩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恩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6頁)。 ③張恩熙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47至152頁)。 ④張恩熙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153頁)。 ⑤張恩熙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5頁)。 5 吳芃逸(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信任遊戲之貼文,吳芃逸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進行信任遊戲,匯款少額現金,即會轉匯返還高額現金等語,致使吳芃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晚上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芃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③吳芃逸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181頁)。 ④吳芃逸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81頁)。 ⑤吳芃逸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46張(偵卷第185至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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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