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6號
TCDM,114,金簡,26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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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2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書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竟為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4月20日16時14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及其兄長李書豪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書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書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
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另因編號1、2所示告訴
人致電本院表示無法如期到庭,編號4、5所示被害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0 陳漢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陳漢偉佯稱:因賣場認證問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更新等語,致陳漢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8,12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漢偉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0 洪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以暱稱「張胖舒」之帳號刊登販售演場會門票訊息,經洪詩涵瀏覽後與其聯繫,該人即以Line向洪詩涵佯稱:願以9,000元價格出售ENERGY團體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洪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洪詩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0 邱佩怡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邱佩怡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購買其所販售之錶帶等語,致洪邱佩怡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設定、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佩怡於警詢時之陳述。 0 張譯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4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聯繫張譯今佯稱: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內容,因此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進行認證簽署等語,致張譯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9,05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譯今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張譯今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畫面、7-ELEVEN賣貨便商品上架頁面擷圖。 0 徐吉宏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以暱稱「吳月霞」之帳號刊登販售演場會門票訊息,經徐吉宏瀏覽與其聯繫,該人即以Line向徐吉宏佯稱:願以9千元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徐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徐吉宏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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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