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淑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
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24號 被 告 游淑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瑞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LINE暱稱「 吳郁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提供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陳貞蓁、劉昶廷、何玉鵬,致陳貞蓁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金 融卡提領款項。嗣陳貞蓁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蓁、劉昶廷、何玉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貞蓁、劉昶廷 、何玉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貞蓁等3人之事實。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辯,且有收受告訴人陳貞蓁等3人轉帳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8月6日18時12分許向警方報案時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LINE暱稱「吳郁萱」雖以應徵家庭代工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前,向對方表示「我先生是叫我不要寄」,足認被告知悉帳戶資料為重要財物,不得任意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蓁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貞蓁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昶廷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昶廷之事實。 7 告訴人何玉鵬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何玉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陳貞蓁 113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再以LINE傳送不實之租屋訊息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玉鵬 113年8月4日某時 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廣告,再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3年8月4日20時38分許 2000元 同上 113年8月4日20時46分許 7000元 3 劉昶廷 113年8月2日9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遊戲帳號訊息 113年8月4日21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