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0號
TCDM,114,金簡,2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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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
字第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具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加工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
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
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
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
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
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基
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有關偵審自白部分,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復
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 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 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 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2178號  被   告 邱寶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25分許,以3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鈞」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李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朝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朝翔名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朝翔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祥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告訴人翁祥祐名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之過程。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係因尋找「偏門工作」與LINE暱稱「浩鈞」之人聯繫,「浩鈞」並稱係從事「娛樂城」入出金,且答應被告僅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即給予6萬元,無須被告為任何勞務給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 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朝翔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李朝翔佯稱:須匯款進行驗證恢復交易權益云云,致李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3時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翁祥祐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餐廳、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須操作匯款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許 999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6日0時7分許 9970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8分許 5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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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