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9號
TCDM,114,金簡,19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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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弼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弼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含密碼)…」等語部分,應
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
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
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容任他人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何弼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9至50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雅菲」、「Aim」以線上聯
繫,並未實際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
,故無證據證明「陳雅菲」、「Aim」間或與詐欺本案被
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
以上;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
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
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
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尚未與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
,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
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 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 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 用,造成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合計受有18萬餘元之損失 ,損害非微,且迄今僅以5萬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則未能獲得填補,本院綜 核上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62號  被   告 何弼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弼庭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9時35分許,到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弘新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雁寧、黃子晏許真維蔡幸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弼庭於講尋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於網路上參與與投資,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雁寧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雁寧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子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真維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真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幸錡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幸錡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雁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0時30分許起,假以「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黃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1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黃子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17時44分許起,假以「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3 許真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2日22時許起,假以「買家購物貨款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許真維及其女吳奕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 1時32分許 2萬3471元 4 蔡幸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2日17時10分許起,假以「買家購物貨款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蔡幸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2日 19時24分許 1萬8012元 113年4月22日 19時27分許 1萬3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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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