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4號
TCDM,114,金簡,19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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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8、689、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忠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黃鳳紫、張簡麗娟洪愷俐徐玉慧、謝安
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案經黃鳳紫、張簡麗娟洪愷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玉慧、謝安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翁忠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紫、張簡麗娟洪愷俐徐玉慧、謝安江
(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鳳紫、洪愷俐、徐
玉慧、謝安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鳳紫所提網路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138卷
第3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2524號、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11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簡麗娟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洪愷俐所提網路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玉慧
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謝安江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徐玉慧、謝安江(113年度偵字第53825號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330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5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前於快炒店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5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 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鳳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鳳紫聯繫,佯稱:因違反社群網站守則,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黃鳳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21時34分許 49,989元 112年6月2日 21時40分許 16,993元 2 張簡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簡麗娟聯繫,佯稱:因奇摩拍賣無法下單,需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張簡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21時37分許 3,298元 3 洪愷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愷俐聯繫,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要協助其解除凍結之旋轉拍賣帳號等語,致洪愷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0時3分許 40,965元 4 徐玉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玉慧聯繫,佯稱:要完成旋轉拍賣之買賣,需先完成認證解除凍結等語,致徐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23時26分許 49,105元 112年6月2日 23時28分許 8,992元 112年6月3日 0時59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3日 1時6分許 19,985元 5 謝安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安江聯繫,佯稱:需開通拍賣金流服務等語,致謝安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21時35分許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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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