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6號
TCDM,114,金簡,18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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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妙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妙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犯罪事實部分,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妙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③關於「帳戶易
明之擷圖」,應更正為「帳戶明細之擷圖」。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至14行關於「是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1至4行關於「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應更正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第3至4行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係屬贅載因而刪除】」、②
第5行關於「觸犯3罪名」,應更正為「觸犯2罪名」。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
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自承罹患糖尿病高血壓
目前因腿部無力導致行動不方便,無法社會勞動等情(本院
金訴卷第42頁),業與告訴人孫姵琦、吳峻銘成立調解,告
訴人孫姵琦部分正分期賠償中、告訴人吳峻銘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附卷可憑,惟尚未
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按:告訴人蘇柏翰已表明不用
安排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金簡卷第43頁),其餘告訴人姜宇聰、林芝伶及被害人陳
韋縉則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2 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與 告訴人孫姵琦、吳峻銘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 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孫姵琦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



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孫姵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經核本案全卷卷證,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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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