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花蓮二信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明」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羅
志晟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容任「阿明」及其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阿明」及
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阿
明」或其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緝卷第74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
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
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月3月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無法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之毒品前科,
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
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
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
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之帳戶
,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玫瑰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 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大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私訊高大川,並介紹有運動彩券投資之機會,後來以TELEGRAM(名稱:7哥、ID:@zxcl0000000)聯繫,佯稱:直接轉帳由其代為操作之金額,即可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高大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羅志晟新光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高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 2.告訴人高大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3)告訴人高大川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頁) (4)TELEGRAM 名稱「7哥」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 3.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2 林玫瑰 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LINE群組「順風」,自稱老師暱稱 「天祥」、「思媚」推薦股票投資資訊,對方向其佯稱:可將投資金額交由其等代為操作,獲利8、2分帳,虧損會自行吸收云云,致林玫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志晟花蓮二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玫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87頁) 2.告訴人林玫瑰報案資料: (1)告訴人林玫瑰與「vip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99頁) 3.被告申設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 3 林建中 於112年11月5日,於臉書認識理財醫生-陳大仁,經介紹課程後加入LINE暱稱「卓越理財」、「Karen」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匯款後可由其代為操作加密貨幣交易云云,致林建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5時14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羅志晟花蓮二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告訴人林建中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6)契約協議(見偵卷第115頁) (7)告訴人林建中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 (9)告訴人林建中與暱稱「Karen」、「投卓越理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39頁) 3.被告申設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