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號
TCDM,114,金簡,1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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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28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4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倒數第
5行記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更正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HOANG VAN DUY(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見偵緝2878卷第44頁),遲至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
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祖母、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早已於114年1月13日出境乙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 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允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陳允玟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7月30日17時46分許 ⑵112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1.證人陳允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0495卷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95卷第27、29、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10495卷第31-35頁) 2 林劉凱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約15時許,透過IG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劉凱欣投資,致林劉凱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1.證人林劉凱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1218卷第11-13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18卷第15-25頁 3.林劉凱欣與對方LINE對話及轉帳截圖(偵51218卷第27-7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200025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51218卷第77-81頁) 3 鄧文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約21時9分許,透過臉書邀約鄧文瑞投資虛擬貨幣,致鄧文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證人鄧文瑞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4卷第25-28、33頁) 3.與對方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偵55084卷第錄29-3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4 張瑀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透過IG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瑀庭投資虛擬貨幣,致張瑀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證人張瑀庭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35-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45-49、5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084卷第51-58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5 蕭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蕭建宏投資外匯,致蕭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1.證人蕭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6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63-67頁) 3.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址網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084卷第69-79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6 賴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17時42分,透過臉書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盈慈投資虛擬貨幣跟黃金,致賴盈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1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證人賴盈慈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8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4卷第87-89、12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55084卷91、95-123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7 鄭佑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約9時50分許,透過臉書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佑雲投資,致鄭佑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萬元 1.證人鄭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127-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133-139、15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084卷第141-157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8 鍾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約15時許,透過臉書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鍾佳芳投資虛擬貨幣,致鍾佳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7月31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證人鍾佳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161-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4卷第163-167、177頁) 3.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084卷第169-1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9 林素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素瑜投資虛擬貨幣,致林素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1.證人林素瑜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179-18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183-189頁) 3.玉山銀行明細(偵55084卷第19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10 楊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約15時許,透過臉書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楊明珠投資,致楊明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195-1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199-205、24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084卷第207-245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11 鄭博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透過臉書連結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博駿投資虛擬貨幣,致鄭博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1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1.證人鄭博駿於警詢之證述(偵55084卷第249-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4卷第255-261頁) 3.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55084卷第263-277、281頁)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 VAN DU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55084卷第347-350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  被   告 HOANG VAN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唯)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號、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UY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允玟,致陳允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陳允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允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DUY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被伊友人黃文明借用,但借用1天就歸還,伊現在無法聯絡黃文明,伊沒有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允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允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允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陳允玟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7月30日17時46分許 ⑵112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逸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第2877號  被   告 HOANG VAN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唯)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HONG VAN DUY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 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 月30日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案 經林劉凱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張瑀庭蕭建宏賴盈慈鄭佑雲、鍾佳芳、林 素瑜、楊明珠鄭博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VAN DUY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劉凱欣、被害人鄧文瑞、告訴人張瑀庭蕭建宏賴盈慈鄭佑雲、鍾佳芳林素瑜楊明珠鄭博駿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劉凱欣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49張。(四)被害人鄧文瑞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5張。(五)告訴人張瑀庭提供之對話截圖30張。
(六)告訴人蕭建宏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11張。(七)告訴人賴盈慈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113張。(八)告訴人鄭佑雲提供之對話截圖72張。
(九)告訴人鍾佳芳提供之對話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十)告訴人林素瑜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1張。(十一)告訴人楊明珠提供之對話截圖116張。(十二)告訴人鄭博駿提供之對話及轉帳截圖23張。(十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陳允玟於112年7月30日17 時46分許、18時44分許,受騙匯款6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 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 字第28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 度金訴字第4448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稽。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有想像競 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劉凱欣(告訴人) 經由IG、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獲利 112年8月1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2 鄧文瑞 (未提告訴) 經由FB並提供投資網站, 佯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7月30日 17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瑀庭 (告訴人) 經由IG、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7月3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4 蕭建宏 (告訴人) 經由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外匯獲利 112年7月3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5 賴盈慈 (告訴人) 經由FB、Line並提供投資 網站,佯邀投資獲利 112年7月31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6 鄭佑雲 (告訴人) 經由FB、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獲利 112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萬元  7 鍾佳芳 (告訴人) 經由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 ,佯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7月31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8 林素瑜 (告訴人) 經由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 ,佯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8月1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9 楊明珠(告訴人) 經由FB、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獲利 112年8月1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10 鄭博駿 (告訴人) 經由FB、Line並提供投資網站,佯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8月1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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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