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及附件三、四所示和解契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陳詠恩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睿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沁玟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陳恩琇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定穎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靖軒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浚煌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
秉宬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謹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蕭
素秋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
錄表及被告江家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家吟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
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僅因網路抽獎可獲獎金,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
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胡沁玟、
吳睿嘉、蔡浚煌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陳詠恩、張謹智、被害
人蕭素秋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
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易
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第
103至107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並審酌告訴人胡沁玟、
吳睿嘉、蔡浚煌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胡沁玟、吳睿嘉、蔡浚煌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 陳詠恩、張謹智、被害人蕭素秋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金易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6頁、第89至 92頁、第95至98頁、第103至107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 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及附件三、四所示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受利益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248號 被 告 江家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詠恩、吳睿嘉、胡沁玟、陳恩琇、謝定穎、簡靖軒、 蔡浚煌、吳秉宬、張謹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抽獎抽到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對方說伊帳戶顯示支付失敗,所以伊就想看有無其他方式可讓錢轉到伊這邊,伊用另外一個帳號嘗試也是不行,對方又說我帳戶被鎖起來,所以沒辦法收到這筆款項,後來伊也有匯款5萬元過去對方指定帳戶內,對方說伊的錢留在系統中,要解鎖需要3個帳戶,因為對方說帳戶是連通的,只要1個帳戶被鎖,其他帳戶也會被鎖,後來對方傳送了5萬元、12萬8888元匯回給伊但款項遭到滯留的圖片給伊,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陳詠恩、吳睿嘉、胡沁玟、陳恩琇、謝定穎、簡靖軒、蔡浚煌、吳秉宬、張謹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蕭素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蕭素秋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江家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 ,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 ,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抽中獎金,始因對方話術將本案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胡沁玟 (告訴人) 113年6月9日17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4萬9,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睿嘉 (告訴人) 113年6月9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9,89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簡靖軒 (告訴人) 113年6月9日19時32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2日13時19分許 2萬1,99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陳恩琇 (告訴人) 113年6月10日12時1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6月11日15時6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15時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蔡浚煌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6月12日13時43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㈢113年6月12日13時45分許 ㈠9,999元 ㈡9,999元 ㈢7,87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陳詠恩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6月11日13時51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2萬7,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吳秉宬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23時56分許前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 1萬3,25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謹智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 5,01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謝定穎 (告訴人) 113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 1萬3,01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0 蕭素秋 (被害人) 113年6月11日22時5分許前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