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妤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13年1月12
日前」應更正為「113年1月3日前」、第16列「113年1月12
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參偵
卷第25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妤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
14年3月20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實際未獲有犯罪所得,另 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前揭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如期給付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 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本院考量本 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情形 1 陳如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2日晚上6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2日晚上6時50分、55分許,轉帳10萬及9萬9,9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2月2日晚上6時47分許,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日晚上1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日晚上11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2 洪子傑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7分許,轉帳3萬2,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23分許,轉帳3萬1,8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3 包永駿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30日晚上6時2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30日晚上6時27分許,轉帳1萬4,5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4 江庠逸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4萬1,000元。 5 鄭光男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4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惠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惠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惠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惠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惠妤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8號 被 告 張惠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因尋求投資管道,而在 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 」之人,並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獲悉代為購買及轉存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張惠妤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 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 ,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受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獲取相當該筆 款項百分之3(即3%)之報酬,而與上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惠妤於 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中,而張惠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如意、洪子傑、包永駿、江庠逸、鄭光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起,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存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雙方並約定每次交易被告可以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即已經警方通知「振祥」提供之帳戶疑似涉嫌詐欺,被告遂於113年1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遭人詐騙,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對「振祥」係詐騙集團成員已有所認知,卻仍於報案後持續與「振祥」聯繫,後續甚且聽從「振祥」指示從事上開洗錢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共5份。 證明告訴人陳如意等5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被告提供之報案單據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起,與「振祥」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存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雙方並約定每次交易被告可以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後,卻仍繼續與「振祥」聯繫,且從對話紀錄中除未見被告對「振祥」提供之帳戶及款項涉嫌詐騙一事詢問對方之外,當「振祥」邀約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他處時,被告就上開代購模式如何合法獲利?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重要事項均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率爾聽存對方指示從事洗錢行為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資料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5人被詐騙匯入款項後,復為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惠妤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振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 ,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情形 1 陳如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2日晚上6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2日晚上6時50分、55分許,轉帳10萬及9萬9,9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2月2日晚上6時47分許,轉帳10萬元。 2 洪子傑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7分許,轉帳3萬2,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23分許,轉帳3萬1,8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3 包永駿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30日晚上6時2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30日晚上6時27分許,轉帳1萬4,5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4 江庠逸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4萬1,000元。 5 鄭光男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2月1日晚上7時4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3年2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