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方儀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方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方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8時
許,因瀏覽IG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assenger
暱稱「yurysiyanovich」之人,並參與對方所稱之抽獎活動,經
「yurysiyanovich」於113年7月9日通知其抽中新臺幣(下同)1
1萬8,888元後,因獎金無法順利匯入,詹方儀遂經轉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聯繫,「楊小姐」
指示詹方儀進行帳戶測試,並告知詹方儀於113年7月9日下午7時
29分許,自其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1,012元,該筆款項
將來會連同中獎獎金一併匯回,詹方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然為取得前揭中獎之獎金及前開轉出之款項,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下午7時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所有之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暨某不詳金融帳戶等金融卡4張,寄送予
「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上開A、B、C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向陳俞彤、陳名
沅、黃瑋渟、吳育丞、林姿妤、賴麒合、張雅婷,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C帳戶內
(陳俞彤等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俞彤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二卷第52至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方儀固坦承有依「楊小姐」指示,將其申設之
A、B、C及某不詳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送予「楊小姐」指
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IG看到廣告認識「yury
siyanovich」,對方說可捐款後參加抽獎,並提供網址請
我連結參與抽獎活動,結果顯示我中了獎金11萬8,888元
,後來網站客服告知我,因系統「沖正」,獎金無法匯入
,要我跟「楊小姐」聯繫,「楊小姐」在電話中說錢沒辦
法轉進來,說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而且說我的個資在網
路上外洩,要幫我處理,並請我先匯款2萬1,012元至指定
帳戶,她說這筆錢後來會轉回來,不會真的扣款,我信以
為真,才會寄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再用LINE告
知A、B、C帳戶的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主張:本案A、B、C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正常使用之帳戶
,且被告確有依照對方指示,自A帳戶內轉出2萬1,012元
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實同係本案受訛詐之被害人;又被
告係為解決對方所稱「沖正」之問題,始寄送A、B、C帳
戶之提款卡,但並未將存摺、網銀密碼一併交給對方,故
被告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因瀏覽IG廣告而結
識「yurysiyanovich」,並參與對方所稱之抽獎活動,因
獎金無法順利匯入,被告遂經轉介與「楊小姐」聯繫,復
於113年7月12日下午7時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申設所有之A、B、C帳戶,暨某不詳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寄送予「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俞彤
、陳名沅、黃瑋渟、吳育丞、林姿妤、賴麒合、張雅婷,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A、B、C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彤、陳名沅、黃瑋渟、吳育丞
、林姿妤、賴麒合、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47
至50、59至60、73至74、85至86、95至99、111至112、12
3至124頁),並有A、B、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3頁)、被告與「yu
rysiyanovich」、「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本院二卷第65
至115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4至17、143至144頁;本院一卷第47
至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
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2.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款卡個人資料
外洩,且獎金無法匯入,要處理帳戶「沖正」問題,所以
才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並提出被告與「yurysiyano
vich」、「楊小姐」之對話紀錄為據(本院二卷第65至11
5)。然則,衡諸常理,帳戶所有人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
常,或恐個人資料外洩,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屬金融機
構查證,或即刻報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
人代為處理,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
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陸軍專科學校,為現役軍人(
本院二卷第58頁),本案又係透過網路結識「yurysiyano
vich」、「楊小姐」,可知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
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非與社會長年隔絕之成年人,對
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要難諉稱不知。被
告僅係瀏覽IG廣告,偶然認識暱稱「yurysiyanovich」、
「楊小姐」,雙方未曾會面,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足認其等間毫無密切關係或有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任何商業及生意往來,然被告為恐個資外
洩,又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金,竟未曾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
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或係詢問親友尋求協助,反依素
不相識之「楊小姐」指示將A、B、C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暨
告知密碼,所為實與一般常理與生活經驗相違,此要非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當時對方語氣很誠懇等
語(偵卷第144頁)可合理解釋,況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處理
個資外洩問題、取得中獎獎金均無合理關聯存在,依被告
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
理,本自應審慎區辨。再者,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
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故其在聽從「楊小姐」指示
而誤將A帳戶內2萬1,012元轉出後,應可察覺「yurysiyan
ovich」、「楊小姐」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理。
綜上,依卷內事證固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在與「yurysiya
novich」、「楊小姐」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
下,未加謹慎查證,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核其所為,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3.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未將存摺、網
路銀行密碼一併交出,故其未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對方等
語置辯。惟查,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
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被告將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楊小姐」,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予他
人,殆無疑義,辯護人此節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條
文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
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
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
當理由,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
之「楊小姐」,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復衡以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難
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者,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被告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二
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A、B、C暨某不明帳戶之金融卡予他 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 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生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4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考量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俞彤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N0RNS」廠商撥打電話給陳俞彤,並向陳俞彤詐稱網站系統出錯,導致設定成會員身分會,將每月自動購買10個行李箱,需透過台新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陳俞彤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2 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12元 ③2萬9,985元 C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彤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7至50頁) 2 陳名沅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中獎訊息給陳名沅,並訛稱加入LINE,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但要先匯款,陳名沅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25分許 2萬8,099元 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名沅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9至60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頁) 3 黃瑋渟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要向黃瑋渟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黃瑋渟即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結果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黃瑋渟,並要求黃瑋渟需先認證及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行員以電話要求帳戶驗證開通服務,黃瑋渟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 7萬6,105元 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渟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至74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1頁) 4 吳育丞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大台北地區跳蚤市場】販賣三星galaxy S24 ULTRA 512GB全新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適吳育丞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假冒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丞稱需先行匯款,吳育丞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2日21時1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21時9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A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5至86頁) 5 林姿妤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之虛假訊息,適林姿妤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戶加LINE好友,並傳送給林姿妤【網址名稱:台安金控】【網址連結:httDS://vxirtw.xvz】註冊以貸款,並向林姿妤稱需先匯款才能拿到貸款金額,林姿妤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元 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5至99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6 賴麒合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過臉書私訊給賴麒合,並假稱要買演唱會的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賴麒合即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結果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賴麒合,並要求賴麒合需先認證及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行員以電話要求帳戶驗證開通服務,賴麒合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 9萬9,986元 B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合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頁) 7 張雅婷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大小模型天堂社團」傳送虛偽中獎訊息給張雅婷,並以暱稱「張嘉偉」專員與張雅婷聯繫,張雅婷隨即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完成報案後,自稱「張嘉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LINE私訊給張雅婷,並詐稱:中獎的獎金及轉過去的錢沒有要處理嗎?若是不處理銀行的帳號會有問題云云,張雅婷隨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 5,990元 C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