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而經警示圈存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
」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張梓玹」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惠君、陳嬿伊、黃韻儒、王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
38),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
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
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8)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而經警示圈存於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餘額款項各1,377元、12,214元,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債權利益,應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 發還真正權利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利益,自 不得再執行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詹惠君 113年8月20日13時32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8月20日14時31分許 ㈡113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2元 合庫帳戶 2 陳嬿伊 113年8月20日13時4分許前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㈡113年8月20日13時7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6元 兆豐帳戶 3 黃韻儒 113年8月19日20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3年8月20日13時54分許 1萬401元 兆豐帳戶 4 王雅妏 113年8月20日1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8月20日13時許 ㈡113年8月20日13時1分許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企銀帳戶 附表一: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昱凱之帳 戶餘額1,377元(見偵卷P35)。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昱凱之 帳戶餘額12,214元(見偵卷P39)。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3.8.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3.8.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儒(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3.8.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妏(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3.8.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5819號【偵卷】
1、王昱凱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 名王昱凱,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卷P35-38)2、王昱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戶名王昱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P39-42)3、王昱凱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 名王昱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卷P43-57)4、王昱凱提出貨態追蹤資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P75-93)
5、王昱凱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97-9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P10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P103)
6、告訴人詹惠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P117-129)7、告訴人詹惠美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31)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33)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P137 )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P139)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P141)
8、告訴人陳嬿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P151-163)9、告訴人陳嬿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5-167)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69)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偵卷P175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P177)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P179)
10、告訴人黃韻儒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191-215)11、告訴人黃韻儒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217)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219)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221)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P225)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P227)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P23 1)
12、告訴人王雅妏提出詐騙集團臉書資訊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P245-247 )
13、告訴人王雅妏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偵卷P249-251)14、告訴人王雅妏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253-254)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255)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偵卷P259)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P263)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P26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