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7號
TCDM,114,訴緝,7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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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9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第8 、17行「吳源益」均補充為「不知情之吳源益」;
第10行「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更正為「以網
際網路」;所犯法條欄關於「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世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
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
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犯罪事實欄關於洗錢犯意之記載
應予更正刪除,爰予更正如上所述。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僅係增列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
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行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Instagram 刊登不
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
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
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
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本院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 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上開詐術騙取財物
,且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訊息,破壞網路交易安
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
態度(其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無資力與告訴人調解);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
⒋於本院自述之專科畢業、入監前為餐廳服務生、當時月入2
萬3000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本案獲取3000元,已花用殆盡等 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0號  被   告 姜世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2             樓之2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 月間某時,在其所借宿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2樓 之201吳源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租屋處,向吳源 益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又於109年1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社群軟體 Instagram,以帳號「evan000000」刊登販售電子遊戲機SWI TCH之訊息,嗣張俊祥於109年1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瀏覽 上開訊息,而與姜世修聯絡,姜世修進而向張俊祥訛稱:販 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先匯部分款項,待收到 貨物時再給付餘款等語,使張俊祥陷於錯誤,於翌(即5)日 晚間9時4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姜世修 再於同日某時,指示吳源益提領上述詐得之贓款。嗣張俊祥 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全家超商取貨時,發現包 裹內僅有蘇打餅乾1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世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證人吳源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假以買賣電子遊戲機為由,向告訴人張俊祥詐騙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之經過。 3 證人吳源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被告於借宿證人吳源益上開租屋處期間,向證人吳源益借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指示證人吳源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收取包裹照片等 ⑵中信銀行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1043號函檢附之證人吳源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育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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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