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號
TCDM,114,訴,4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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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顥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顥因與紀秉和間存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紀秉和、紀秉和之胞妹、配偶即紀玉
梅、劉青蓮共同住處外,於紀玉梅所有並擺放於上址住處外
之金屬製鞋櫃平台上,潑灑不明液體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火燃燒,致使該鞋櫃平台表面受燒燻黑、霧化,減損該鞋
櫃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紀玉梅
二、案經紀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紀玉梅於警詢時雖陳稱:我要向對方提出公共危險罪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我們是在要出門上班時發現鞋櫃有遭到毀損的痕跡」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是以,告訴人雖未言明提出毀損告訴,惟
其於警詢時已敘及其上址住家外鞋櫃有毀損痕跡之事實,且
告訴人於本院時陳述:我於警詢時表示要對行為人提出公共
危險告訴之意思,係指針對行為人點火燃燒鞋櫃行為,造成
公共危險或鞋櫃損壞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徵告訴人亦有針對被告毀損行為表達訴追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對毀損部分亦有合法告訴。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吳永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55
至5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鞋櫃採證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
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上開鞋櫃平台處點火,然該鞋櫃遭被告放火後,僅該
鞋櫃平台之金屬亮面因受燒燻黑、霧化,該鞋櫃其餘部分如
鞋櫃側面、內部空間均屬完好而無燃燒跡象,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且有鞋櫃採證照片2張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見該鞋櫃供人放置鞋子之主
要功能尚存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職是,被告所為之
放火行為,客觀上既未達燒燬他人鞋櫃之程度,且依刑法第
175條之規定既未處罰未遂犯,被告之點火行為,究與刑法
第175條第1項所定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
為應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致
生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
12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案外人紀秉和間存
有紛爭,竟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告訴人住處門
前鞋櫃平台表面,致使該鞋櫃表面受燒燻黑、霧化而減損美
觀效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
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持以點火之打火機為我所有 ,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被告用以 點火燃燒上開鞋櫃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打火機價值不高、取得甚易,其單獨 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 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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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