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南
陳千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58號、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南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千帆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水南、陳千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第5行:「山柑里」,應更正為:「新復里」;
及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至58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並非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代他
人抽取水肥,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集
會所溪溝渠棄置,屬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被告陳水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密接、棄置地點相同,犯罪情節相似,足認被
告陳水南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其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2人為圖私
利,非法接受他人委託,將抽取之水肥廢棄物恣意傾倒在他
人之溪溝渠內,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程度非微,綜觀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因認就被告
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 不予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棄置一般廢棄物, 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水南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幫人通水管、洗水塔、 通馬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母親、妻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千帆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3萬元、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千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 省,堪認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千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千帆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陳水南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然其曾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 ,於108年10月30日緩刑期滿等情,亦經前引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詳。是被告陳水南再犯本案,顯見其並不珍惜前 案給予緩刑之恩典而無改過之意,實有藉由執行所宣告之刑 ,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水南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6至18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25至2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水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收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 58頁),上開報酬共計4,000元,為被告陳水南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水南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大貨車,雖為被告陳水南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水南於本案犯行所獲利益非鉅 ,而該貨車為被告陳水南及其家人之維生工具且價值甚高, 倘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車紀錄記憶卡,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 ,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9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7號卷 聲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207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EL-1587號自用大貨車 1輛(含車牌2面、鑰匙1支) 已發還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Galaxy Z Flip 5。 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8號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陳水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千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見通衛生工程 行負責人,陳千帆則為陳水南之姪子。其等均明知水肥係一 般廢棄物,且見通衛生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陳水南與陳千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 某時許,由陳水南駕駛見通衛生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千帆前往苗栗縣某不詳處所抽取 水肥,再於同日10時42分許,將上開水肥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內,共同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 之集會所溪溝渠內。
(二)陳水南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接受李明興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介紹及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承攬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其於同日 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某 處民宅抽取水肥(廢棄物代碼D-0104,重量近1公噸),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 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之集會所溪溝渠內。經臺中市 外埔區清潔隊發現陳水南正在前開處所傾倒一般廢棄物,立 刻通報環保局及警方到場處理及採樣確認陳水南傾倒之物質 為水肥後,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12時40分許當場逮捕陳水 南,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排放水肥至上開溝渠內之事實。 2 被告陳千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排放水肥至上開溝渠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水南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抽取水肥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水南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遭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陳水南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排放廢棄物代碼D-0104水肥之事實。 6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張、現場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2張 證明被告陳水南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民宅收取水肥之事實。 7 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9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9月27日稽查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車行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陳水南、陳千帆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及於同日10時42分許有違法傾倒水肥至本案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集會所溪內之事實。 8 見通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見通衛生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水南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南、陳千帆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水南所犯前開2次犯嫌,犯罪時間密 接且犯罪手法一致,可徵被告陳水南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且其犯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 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其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陳水南違法清除、處理水肥獲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水南用 以載運及排放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固為其見通衛生工程行所有,然被告陳水南於本件二次犯 行所獲利益非鉅,且該貨車亦為被告陳水南及其家人之維生 工具,倘遽予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故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