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號
TCDM,114,訴,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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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5
日前某時,以暱稱「落魄小男孩」登入社群軟體Telegram,在
名稱「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刊登內容為「台中彰化24H高
級好喝飲進口雪茄菸」、「微信:awm9898o」等文字訊息。嗣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訊息後,連結甲○○之微信帳號,將甲
○○設為微信好友並與甲○○聯繫購買毒品。其等於同年3 月5 日17
時6 分許,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
包27包(起訴書誤載為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5包,本
院逕予更正)。甲○○即於同日17時4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施孟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甲○○見係不認識之買家,遂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咖啡包共
27包丟在地上,請佯裝買家之員警自行撿起,員警旋表明身分,
於同日17時43分許當場逮捕甲○○,其因而販賣毒品未遂。嗣經警
查扣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卷第126 至129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6、338 頁、本院訴卷第83
、131 頁),核與證人施孟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54至55、160 、286 頁),復有:⒈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85至89頁)、⒉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93
至96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第97頁)、⒋查
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0 頁)、⒌文山第二分局執行誘
捕偵查網路蒐證截圖(偵卷第101 至105 頁)、⒍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78405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7 至189 頁)、⒎交通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03 至204 頁)、⒏臺北市政府警察
文山第二分局113 年9 月9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
9393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光碟(偵卷第271 、369 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如本案毒咖啡包販賣成功,可以賺2 、30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益徵被告本案有償交易毒品之
行為,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予
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包含
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偵卷第187 至
189 、203 至204頁)在卷可參,自該當混合2 種以上毒品
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
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該等咖啡包照片存卷可參
,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
品,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
難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
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院訴卷第83、125頁),應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無論嗣後售出與否,
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輕度行為
,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
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 年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
1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犯罪手段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並非同義贅詞,應並列觀察解為:實行行為客觀上完全欠
缺危險性,但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兼以
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所謂「
重大無知」係行為人誤認自然的因果法則,由客觀第三人觀
之根本沒有可能發生結果之危險,只有行為人本身不知,始
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能。「重大無知」乃判斷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有侵害法益危險之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
而,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固未檢出毒品成分,但
被告自其上手「錫豪」取得本案包括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迄本案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送鑑驗而未
檢出毒品成分,此段期間被告主觀上仍係認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且無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
例如誤信砂糖可毒死人、持石頭欲打下天上的飛機等)情事
,又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觀念,本案佯裝買家之員警關於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亦有遭受侵害法益之危險。本案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送鑑驗而「偶然」得知「未檢出毒品成
分」之結果,然因被告並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而本
案既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咖啡
包未遂之行為,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被告已著手於
販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所
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咖啡包之上游係Telegram帳號「錫
豪」之人,但其於偵查中供承僅有該人之Telegram帳號等語
(偵卷第155 頁),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資料供查緝;再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證,警方回覆略以:經過濾被
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未能偵別有關綽號「錫豪」之男子之
真實身分、交易對話,復經現地調閱監視器,未有被告所述
之交易畫面,故未查獲相關毒品上游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偵卷第347 頁),復經本院函詢查證情形,文山第二
分局回覆略以:經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勘查手機並至被告
所述之毒品上游所在地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事,
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文山第二分局114 年
21 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1383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訴卷第45頁)。是本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
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 年10
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即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牟
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
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非輕;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本案雖已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方
查獲,避免毒害蔓延;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
次數1 次、實際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12包之犯罪情節;
⒋其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卷
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⒌其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
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係被告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又雖僅拆封其中2 包為鑑驗(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拆封2 包外,尚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再取樣鑑驗,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203 頁),然衡以上開毒品咖啡包12包之外包裝均 相同,堪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成分應屬一致。是上開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裹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12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 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佯裝買 家之員警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㈢、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圖案包裝) 8 包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93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 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偵卷第187 至188 、203 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咖啡包(Heionkon字樣包裝) 15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偵卷第188 、203 頁) 3 毒品咖啡包(DELICIOUS TASTE字樣包裝) 12包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0.74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9 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偵卷第188 、203 頁)。 4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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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