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訴,2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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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元華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
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元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元華、林昆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上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暱稱「風紀股長」、「一路相伴」、Line自稱「榮聖
投資」、「蔡雅婷」者(下稱「風紀股長」、「一路相伴」
、「榮聖投資」、「蔡雅婷」)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陸
元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由林昆賢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詐欺取財集團上手。其等基於參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
識別證(姓名:「陸元華」、職位:「業務經理」、工號:
「C012」)暨以「榮聖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或共同合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投資憑證收
據(含偽造「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榮聖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
,再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陸元華,由陸元華列印後攜至指定
地點行使;㈡再推由「榮聖投資」、「蔡雅婷」利用通訊軟
體Line著手向紀中御佯稱:可參加榮聖公司之合作專案,保
證穩賺不賠等語,並與紀中御相約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庄頭福德祠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因紀中御已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隨即報警配合偵辦,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
、地等候;㈢陸元華復按「風紀股長」指示,於前揭約定時
、地到場,向紀中御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
造投資憑證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紀中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中御、「賴亭勳」本人權益暨「榮聖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另推由林昆賢按「風紀股長
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監控陸元華收款情形。嗣陸元華向
紀中御收取現金6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
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警察另
因查覺現場附近之林昆賢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扣得如附表編
號5、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6、49至55、179至181
、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64、82頁),核與告訴人紀中
御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按上開證人
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
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供被
告陸元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與「
榮聖投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陸元華與「一路相伴
」及「風紀股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昆賢與「風
股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陸元華及林昆賢手機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45、151至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陸元華、林昆賢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陸元華明確知悉其非「榮聖公司」業務經理,竟執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投資憑證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陸元華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賴亭勳」本人權益暨榮聖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
可認定。
 ㈢被告陸元華、林昆賢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
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陸元華
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由被告陸
元華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
造投資憑證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工作識別證,
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林昆賢則負責監控
被告陸元華取款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陸元華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除本案外尚收款過
5次,其都是聽從「風紀股長」指示收款,其收款時會與「
風紀股長」保持聯繫,且於其中2次收款時,在收款地點附
近有看到被告林昆賢,被告林昆賢在該處看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林昆賢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都是聽
從「風紀股長」指示監控車手及收水,其在本案前曾於113
年11月23日監控過被告陸元華,是由被告陸元華將款項放到
指定地點後,由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
陸元華、林昆賢各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除自己外,尚包
含「風紀股長」及同案被告林昆賢、陸元華,故上開被告均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陸元華、林昆賢對告訴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本院業已當庭對上開被告告
知該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2、75頁),給予其等防禦權
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榮聖公司」、「賴
亭勳」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陸元華
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陸元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陸
元華、林昆賢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
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監控
取款過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
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陸元華、林昆賢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陸元華、林昆賢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陸元華、林
昆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陸元華
林昆賢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
揭說明,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元華、林昆賢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
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著手詐騙金額達6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
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
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陸元華亦有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2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
色,及上開被告得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之
情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3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陸元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 告訴人即時發覺遭詐騙情事,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



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陸元華就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亦遵期出席本院調解庭表示願給付 告訴人6,600元,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然已可見被告陸元華積極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足 信被告陸元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陸元華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陸元華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 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昆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17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林昆賢既於本案宣判前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 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供被告陸元華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 訴人信任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現金各為被告陸元華之個人財 物或被告林昆賢另案收取之詐欺贓款,業據上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另案詐欺贓款部分宜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⒊至上開偽造投資憑證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榮聖公司」或「賴亭勳」印 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 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 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陸元華、林昆賢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 陸元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各含偽造印文:「榮聖公司」印文1枚) 陸元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3、75頁所示。 ⒉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榮聖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陸元華」、職位:「業務經理」、工號:「C012」) 陸元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7、223頁所示。 ⒉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陸元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23頁所示。 ⒉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林昆賢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23頁所示。 ⒉供被告陸元華、林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萬3,000元 陸元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現金19萬9,000元 林昆賢 與本案無關,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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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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